法规和其他要求/《劳动法》有关职业健康安全条款介绍
发表日期:2011-04-23 11:43:1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劳动法》有关职业健康安全条款介绍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是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是职业健康安全立法的重要依据。
该法共十三章一百零七条,其中直接涉及职业健康安全的条款是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共六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
其他与职业健康安全相关的条款是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共八条,第十五八条至第六十五条。现在将第六章和第七章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 《劳动法》第六章
《劳动法》第六章的原文表述如下: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1. 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
这两个条款主要对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制定,来建立一整套保障制度,尽量减少职业伤害。其中:
——“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所有的具有独立的生产和/或经营资格和法律地位的各类组织,包括国家机关、政府和组织;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卫生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等;
——要求企业提供的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条件,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
◆ 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 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政府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2. 第五十三条
本条款主要是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安全设施和“三同时”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职业健康安全设施的建设标准。“职业健康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消除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装置、防护用具及其他防范技术措施的总体,主要包括职业安全和健康设施、个体防护措施 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本条第二款被称为“三同时”,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规的有关规范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健康保障以外,还应该做到健康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即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的职业健康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这是职业健康安全法规的一项重要内容。《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88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健康安全监察的规定》和1992年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健康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方法》对“三同时”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3. 第五十五条
本条款对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特种作业”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因此,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经认可的专门培训并取得作业资格。
特种作业包括以下12类:
——电工作业;
——锅炉司炉;
——压力容器操作;
——起重机械作业;
——爆破作业;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机械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其他符合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的作业。
劳动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对特种作业的范围和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培训、考核、发证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使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4. 第五十六条
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在职业健康安全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权,可以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但同时要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负有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义务;
——劳动者负有及时报告劳动过程中险情的义务;
——劳动者负有接受安全卫生教育的义务。
5. 第五十七条
本条款主要是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处理制度作出了规定。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是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业病和与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分析和处理的一项劳动保护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统计、发现和处理职业病和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和减少职业病的危害,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可依据的法规有:
——《安全生产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消防法》
——《矿山安全法》;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解释》;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职业病报告办法》;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处理方法的规定》等。
(二) 《劳动法》第七章
《劳动法》第七章的原文表述如下: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故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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