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违反检测、评价规定及未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案
发表日期:2011-05-04 09:33:1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由】某公司违反检测、评价规定及未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案
【承办人】监督三科
【点评人】李东军
【案情简介】
莱芜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谷增军、李军修等于<?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6年3月20日对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自2005年1月开业以来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上述违法事实有2006年3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为证)。针对上述违法事实,莱芜市卫生局于2006年3月20日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莱卫职字2006-006号);2006年7月26日再次对该公司进行检查,上述违法行为仍未改正(以上有2006年7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2006年7月26日询问笔录为证),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卫当罚字2006-015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06年8月3日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仍未整改(以上有2006年8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为证)。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2006年8月10日莱芜市卫生局予以立案。2005年8月16日案件调查结束,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莱芜市卫生局于2005年8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建议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限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莱芜市卫生局于2006年8月22日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莱卫职听告字2006-002号),该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向莱芜市卫生局提出听证申请。莱芜市卫生局于2006年8月25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莱卫听通2006-002号),定于2006年9月4日15时在莱芜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莱芜市卫生局于2006年9月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申请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分别就案件事实作出了陈述,并进行了相互质证。听证人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经综合评议形成听证意见书:认为本案主体认定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真实可靠,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听证合议一致认为:对听证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限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莱芜市卫生局根据听证意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莱卫职罚字2006-012号)于2006年9月8日向该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在进一步执行中。
【点评】
一、本案值得借鉴之处
1、较成功的听证案件
本案是我市首例卫生行政处罚听证案件,承办人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事实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公开举行听证,听证会举办得较为成功,不失为一起较成功的卫生行政处罚案。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不以罚款为目的,把惩戒、纠正违法行为与教育被处罚人结合起来,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向被处罚单位发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如期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后,继续说服教育,收集证据,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强调纠正违法行为,在注重教育的同时辅以必要的处罚手段,使被处罚人积极进行整改,纠正违法行为,以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目的。
3、处罚程序步骤严谨
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经立案、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合议等程序后,向被处罚单位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了听证申请书,卫生部门依法举行了公开听证,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经再次合议,作出了处罚决定,步骤严谨、方法正确,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程序规定。
二 、本案值得注意之处
1、执法主体的认定
200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为职业病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但2003年中央编办发[2003]15号《中编办关于职业卫生职责调整的意见》明确指出: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划归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卫监督发[2005]31号《关于职业卫生监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也明确指出:卫生行政部门除健康监护外,其他的职能移交给安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职业病防治法》执法主体已经部分变更。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为“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执法主体应为安全监管部门。至于省级及以下卫生与安监部门尚未进行职能移交的情况下,仍由卫生部门来履行此项职能合不合适值得探讨。
2、证据链不完整
(1)本案听证过程中,法人代表突然提出“未履行职责的原因是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只是《现场检查笔录》,不能提供音像资料加以佐证,证据链不完整,显得很被动。(2)本案中,3月20日至7月26日所有执法文书中,签收人均为“吕昌明”,自称是“办公室主任”,但在听证过程中,法人代表突然提出“吕昌明不是办公室主任,而只是一名货车司机”,吕昌明所签名的所有卫生执法文书是否有法律效力还有待于探讨。若有文字材料能证明吕昌明是办公室主任的话,则本案在听证过程中不至于有此类问题的质疑。
3、忽视小细节,执法文书不够规范
⑴现场检查笔录记录的地址与行政处罚的地址不一致;⑵现场检查笔录中在改动处未盖章或签字;⑶违法事实第三项熔炉车间操作工未佩带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未指明具体人名和人数;⑷违法事实第四项“工作场所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没有指出明确的时间段;⑸被询问人用圆珠笔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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