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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证据学意义——从一份职业病诊断证书谈起

发表日期:2011-05-04 09:32:1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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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胶鞋厂职工韩某,1985年进厂,19979月至19999月从事接触苯的工作,<?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1999108由当地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011225该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中毒诊断组“鉴定意见通知”结论:慢性职业性重度苯中毒。2002429该市劳动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批复单认定韩某属于工伤。<?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胶鞋厂不服 7月12向该市政府申请复议,9月5市政府复议维持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胶鞋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02l1月15该市法院以劳动保障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符合2002年10月1起施行的高法Ⅸ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规定》)14条关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故不具有证明力为由,撤销被告市劳动保障局对韩某的工伤认定批复。后该案第三人韩某向省职业病诊断委员会要求再次鉴定。


    2002年12月10,省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中毒诊断组根据高法上述《规定》及2002年5月1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出具正式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该市劳动保障局据此于200557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之规定再次认定韩某因工负伤。胶鞋厂依然不服,528向省卫生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7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延长复议时限等待省重新鉴定结论未果之后,于200588作出维持第二次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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