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诉方:某电镀厂26名女职工。
申诉方代表:齐某,女28岁,某电镀厂操作工。
被诉方:某电镀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电镀厂厂长。
齐某等26名青年女工是1987年被某电镀厂招收的正式职工。进厂后,厂方安排她们从事镀镉池的操作工作。该厂并未对其进行培训就上岗工作。
26名女工1987年进厂后,电镀厂从未向其讲明这一工作的有毒有害物质,也未对她们进行有关的教育,并从未发给她们有关的津贴、补助。在工作中,有的女工产生了不适的感觉,经检查确认与她们从事的工作接触镉等化学物质有关,医生对已怀孕的一名女工特别叮嘱不得从事这项工作,否则,对胎儿将有严重影响,其他女工也注意到现在工作期间常有不适的感觉。这26名女工都为二十多岁的青年,其中有19人已婚待孕,2人已怀孕,听说从事此项工作将影响胎儿健康后,几名女工就此事向厂长提出疑问,厂长声称绝对没有问题。女工们向有关部门询问,咨询结果是电镀厂不应安排女工从事直接接触镀镉池的操作工作,从事该工作也应发给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女工向厂方提出调整岗位,给予有毒有害岗位津贴要求。电镀厂不仅不予解决,还以要辞退这些女工相威胁,26名女工只好联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公正裁决,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并推举齐某为她们的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处理结果】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争议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某电镀厂将26名女工全部调离有毒有害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
(2)补发给26名女工工作期间应得到的有毒有害岗位津贴。
(3)仲裁费60元由某电镀厂负担。
【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一起违反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侵害女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自从19世纪随着工业化进程大量妇女涌入工业部门后,妇女的劳动权利就日益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男女平等、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仅此尚不足以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由于妇女生理条件的特殊性,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禁止妇女从事某些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对妇女进行特殊保护。对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法律保障,包括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一般保护指在劳动就业、劳动报酬、职业培训、劳动保险福利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殊保护主要是在劳动保护方面,由于女职工的特殊需要而给予的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主要涉及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本案例即与特殊保护有关。
从生理学与医学的角度出发,由于女性身体结构的特点及生理机能与男性不同,特别是女性有月经、妊娠、分娩、哺乳等生理机能的变化过程,在同样作业环境下,职业性有害因素,将会对妇女身体健康产生特殊的不良影响。因此,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是由妇女生理机能与身体结构的特殊性决定的。另外,妇女在进行社会生产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自身生产的重任。为了抚育出健康的下一代,就必须重视对妇女的特殊劳动保护,尤其是四期保护,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所以,对职业妇女的特殊劳动保护,不仅是对女职工身体安全健康的保障,也是对祖国下一代的健康保障。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是建国后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的最重要法规,这个法规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女职工劳动就业,劳动卫生,女职工四期保护,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监督检查等等。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这个规定,1989年劳动部印发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也专章规定了妇女在劳动权益上的保障。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专章规定了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这样,以《劳动法》为主,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辅的女职工特殊保护法律制度已初步形成。
须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女职工”,是指一切职业妇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由此可见,“女职工”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工厂女工,而且包括一切参加工作的妇女。
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尚不发达,妇女所从事的职业结构也较低。更加之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因此,在制定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范围和标准时,必须依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到各地区之间的差异。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只是最低限度的保护标准,低于这个标准的,就是违法行为。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女工所在单位当然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更加充分的劳动保护,这是法律法规所鼓励的。并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生产力将得到进一步的解放。与此同时,对女工的劳动保护水平也将逐步提高。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劳动部规章,我国女职工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禁止妇女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在我国,禁止妇女从事下列工作:(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由上可知,我国禁止一切妇女从事的工作主要是一些重体力劳动。由于妇女的生理特点及身体结构特点,使女职工的身体较为柔弱,女性的体力普遍低于男性。如果安排妇女长期从事超强的体力劳动,就会对其身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也会诱发一些不安全的因素。为此,法律禁止妇女从事上述工作,如果有单位违反此规定,女职工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对侵权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女职工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的保护,主要是指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简称“四期保护”。四期保护的具体内容我们将结合有关案例在下文中详细论述。对违反四期保护行为的处理,与对违反妇女一般禁忌劳动范围的处理完全相同。
第三,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施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所谓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环境和劳动过程中直接产生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实际上,职业危害对男工和女工的身体健康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只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女工所受的危害更大而已。目前主要的职业危害有生产性毒物、振动性职业、过重的负重、低温冷水作业等。本案中,电镀厂违反孕期保护的法律规定,安排已婚待孕和已怀孕的20多名女工在镀镉池从事有毒物质的劳动,给众女工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的职业危害。本案例属于生产性毒物对女职工造成危害的典型案例。
职业危害因素对孕期女职工的影响很大,不仅损害女职工自身健康,而且还将危及儿女身体健康。因此,应对孕期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这是不容置疑的。然而,我国对女职工的孕期保护,不仅指对已怀孕的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而且包括对已婚待孕的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那么,为什么要对已婚待孕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呢?
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已婚待孕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只禁止已婚待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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