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在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患职业病后,对在颁布的国家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对致残程度作出合理的判定结论。<?XML:NAMESPACE PREFIX = O />
1957年卫生部制定和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将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
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在其《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指出:“工人职员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以及由此而造成残废或死亡的可享受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亦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病人的社会保障,按国家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享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权。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国家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上一系列文件,使职业病病人诊断、健康、监护、救治、生活等均得到了社会保障,因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工作更显重要。作者通过多年来参与对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工作中的体会,加以总结,并就GB/T 16180-1996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提出一些改进意见,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1 尘肺
我国患尘肺病累计58万人,每年新发病例1~1.5万人,尘肺病一直位于职业病发病首位,尘肺病致残程度鉴定是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标准规范了尘肺病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条款划分较细,但是在具体操作时也发现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1.1肺功能损伤程度分级问题
肺功能损伤和呼吸困难程度是尘肺病致残程度鉴定的重要依据,同一期别的尘肺,由于肺功能损伤及呼吸困难程度的差异,鉴定的等级明显不同,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和就医待遇也大不相同,例如标准中的I期尘肺,可涉及四级~七级。
在操作过程中经常见到部分老年I期尘肺患者,合并重度肺气肿、肺纤维化,虽诊断达不到II期,但病情严重,肺功能重度损伤、慢性呼吸衰竭,这部分患者是过去由于多种原因耽误了诊断最佳时机。可标准中无尘肺I期合并肺功能重度损伤的定级标准,而以肺功能重度损伤可划定为二级,所以在操作时认为定二级又欠妥,故尘肺I期合并重度肺功能损伤参照标准定为三级,但在评判时一定要谨慎,需全面检查和综合分析后予以晋级。
另外,尘肺I期标准中无五级,我们操作过程中发现,有少部分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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