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是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享受职业病待遇,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对于等待救治的劳动者是一道必须跨越的法定程序。为此,《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法》)第四章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章都专作规定。近年来,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认定而不能的事件表明:职业病认定法规亟待修改完善。
申请主体:仅有劳动者是不够的
根据《法》第40条和《办法》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是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主体。法定的申请主体实质上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即承担了导致还应法律责任的申请义务。在这一点上,这两项法条都远不如《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后者首先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申请责任人,再辅之以“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加以强化。
这一强化在职业病认定中更为必要。因为当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本人不能提出申请,如在“职业中毒”中死亡与昏迷,或者如同“开胸验肺”事件中的张喜才已经死于尘肺时,修改与完善这项规定的理由就更加明显了。当张海超及其工友得到职业病认定并得到赔偿时,法律没有任何理由不为张喜才的遗属们得到应有的权益提供保障。
申请手续:劳动者难以承受之重
根据《法》第42条的规定,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职业病诊断的必备要件;《办法》第11条更直接地要求“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对于职业病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第42条接着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 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第11条换了个说法:“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单独由劳动者齐备这些法定材料显然是不可能的,必须依赖于用人单位的配合乃至主动——这又并不都是可能的。
再者,还存在用人单位愿意配合与主动却不能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发现职业病前已经倒闭、破产或者注销。由于职业病多有长期接触、长期潜伏、缓慢发病、病程较长的特点,当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患有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已经消失了。此时,申请职业病认定的劳动者根本就找不到用人单位,也根本就不可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材料,申请人的职业病认定也就完全没有可能性了。面对劳动者此时雪上加霜般的无助与无望,现行的职业病认定法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追究责任:对劳动者于事无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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