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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重型机械公司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案

发表日期:2011-05-04 09:10:3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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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某市某重型机械公司在生产化工炼油静设备过程中,从事电焊、打磨、喷漆等工种的作业工人接触电焊尘、混苯、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卫生监督人员在2003年的日常性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自2002年至2003年两年期间未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工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其中包括438名工人的离岗检查、230名工人的在岗期间检查及24名职业病患者的定期复查),针对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问题,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签发一份《卫生监督意见书》,限期该公司200381口前完成230名接害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和24名职业病患者的定期复查。


    2003910口该公司超过限改日期后,仍未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询问笔录确认违法行为尚未改正,决定对核公司进行立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项规定责令限期改进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


    该公司放弃听证,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市卫生局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本例行政处罚案准予强制执行。后来该公司向多方恳请,陈述企业面临改制重组等诸多困难处境,并提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计划等书面材料,市卫生局与法院协商,最终于次年8月以收缴罚款2万元结案。


(辽宁省卫生厅提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按服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案。本案例当事人主体认定正确,违法事实认定准确,执法程序规范,处罚额度适当。


    本案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时,引用罚种不全,应当使用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监督员在引用第六十四条罚则时应当注意引用的完整性。从案例简介中看不出所取得证据的全面情况,证据应更加充分一些,如相应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一些基本情况等。


    此案例最终以法院强制执行2万元罚款结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是不能随意更改行政处罚决定的。如果卫生行政部门要更改行政处罚决定,则必须重新履行报批程序,重大行政处罚则应当再次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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