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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2:4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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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是指经营者以旅游的名义招徕、接待旅游者,并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条例》规定,明确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加强旅游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规授权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五条 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并按照旅游景区(含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等各类形式)规划、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项目规划的不同要求编制。
 第六条 编制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和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分析、市场规模测定、旅游发展目标;
  (三)发展战略布局和旅游产品的开发重点;
  (四)旅游资源开发安排与设施建设;
  (五)环境、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原则和措施;
  (六)旅游开发的经济效益和实施规划的措施等。
 第七条 旅游开发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审批省内重点和跨区域的旅游开发规划;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协调和审批本地区的旅游开发规划。
  旅游开发规划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承担编制旅游开发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格和旅游规划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从事编制旅游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未取得认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的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依法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第十条 旅游经营标志牌必须悬挂在旅游景区(点)入口醒目处。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的各类旅游景区(点)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资源、服务设施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情况,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标准及实施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按隶属关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票价或变相提价。同一旅游景区(点)不得多点收费,有特殊价值需另行售票的,应按价格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权限,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审机构负责评定。
 第十四条 要求评定星级的饭店(含度假区(村)、公寓、游船,下同),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饭店要求评定星级时,可以直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新建、改建或扩建星级饭店时,应当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标志牌。
  星级饭店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不得随意降低服务标准,并不再悬挂其他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审批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餐饮、购物、医疗、工艺、旅游用(产)品、娱乐等场所要求评定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悬挂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从事旅游(涉外)交通服务的车船公司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客运手续,并经公安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旅游(涉外)车船等标准,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旅游(涉外)经营手续。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领取国家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交通标志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对临时担负旅游(涉外)交通服务的,由市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临时旅游交通标志。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没有旅游交通标志的交通工具接待旅游者。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旅游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具有与开展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有开展经营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四)具备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批准、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旅游业务的批准文件和标志牌,申请人应当持经营旅游业务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成立旅游院校、开办旅游系、专业(班),应当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企业形象或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六)为招徕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广告信息;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地点、许可证或批准书号码;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姓名;
  (三)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财务账目和保存有关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安全的法规、规章,制订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具有一定危险的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旅游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并及时报告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
  (二)配合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严格保护现场;
  (三)及时组织对受伤者进行抢救;
  (四)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配合处理。
  对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考核单位颁发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无证不得上岗。导游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取得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导游证件,方可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法规、规章,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有关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星级饭店、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等从事专业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接受旅游和商业、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培训,经考核、评审合格者,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销售的商品和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均应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旅游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圈地占点,向自行拍照的旅游者索取占点费。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创造优美舒适的旅游环境。并应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建设一定数量和档次、布局合理的公共厕所。设置相应的垃圾集放、清运和处理设施,配备卫生保洁人员,确保旅游景区(点)内整洁。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监督保障体系。各类公共设施标牌设置齐全,景物、景观的介绍和表述应当文字规范、内容准确。应当在游览通道和道路上设置引导牌,危险路段设警示牌。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停车场设置应当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收费标准由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位置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规划,旅游景区(点)门前50米内严禁摆摊设点。旅游经营者不得尾随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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