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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叶调拨价格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2:4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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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修订后的《烟叶调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烟叶调拨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烟叶调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叶调拨价格的宏观调控和管理,规范烟叶价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叶是指国家标准规定的烤烟、名晾晒烟(包括白肋烟、香料烟)。

  第二章 价格管理

  第三条 烟叶调拨价格实行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调控下的指导价格的管理形式。

  第四条 国家局按年度制定各省内、省际间烟叶调拨基准价格,并规定浮动幅度。各省(区、市)级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公司)在国家局制定的调拨基准价格基础上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按年度制定本省的省内、省际间调拨价格,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五条 国家局制定的各省内、省际间烟叶调拨基准价格中不含增值税。

  第六条 国家局制定的各省内、省际间烟叶调拨基准价格中包含调拨过程中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各省不得另行增加费用费率项目和金额。

   第七条 各产区分、县烟草公司执行省级公司制定的省内、省际间调拨价格,不得自行确定烟叶调拨价格。

  第三章 作价原则

   第八条 国家局根据优质优价、适当拉开各价区等级差价的原则制定各省内、省际间烟叶调拨基准价格。各省级公司根据本省烟叶的品质和市场供求状况,在国家局批准的调拨基准价基础上确定浮动幅度,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5%,也不得以降低或提高烟叶等级等其他手段变相调价。

  第九条 各省的烟叶调拨价格省内、省外实行同质同价。

  第十条 各省级公司必须坚持集体定价的原则,并兼顾工商企业利益。

  第四章 价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级公司制定的省际间烟叶调拨的具体价格必须在全国烟叶调拨会之前提出,报国家局备案,并向购货方公布。

  第十二条 购销双方在签定的烟叶购销合同中必须标明烟叶具体调拨价格。

   国家局和各省(区、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省级局)的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对烟叶调拨价格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局负责对烟叶省际间购销活动中购销双方执行国家局调拨基准价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省级局负责对本省烟叶购销活动中执行中国家局调拨基准价基础上确定的本省烟叶调拨价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对烟叶购销活动中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各省公司擅自或变相提高或降低调拨价格,超过国家局规定的浮动幅度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价格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局和省级局要配备专职物价人员,统一管理价格和价格信息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级局烟叶购销活动中的价格执行情况要定期向国家局报告。国家局将有关价格信息情况及时反馈各烟叶产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省级局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烟叶调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草行业烟叶调拨过程中的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局1996年2月12日发布的《烟叶调拨价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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