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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2:4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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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受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垃圾、粪堆、渗透性厕所等污染源,有防绳、防鼠、防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制售冷荤、凉菜、冷饮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三)从事送餐的应有专用配餐间,冷荤菜与熟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装,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期限和生产者名称及地址;
  (四)餐具、饮具应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货、款分开,用清洁、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包装;
  (六)贮蒇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设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七)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药剂,不得污染食品;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涂染指甲及佩戴饰物。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及食品用产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用农药、化肥浸泡过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调味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油;
  (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等原料、制品和涂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石蜡;
  (三)不得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塑料制品以及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具。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

 第十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集市贸易食品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应当避开医疗机构和有毒、有害场所,集市贸易市场选址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暴露垃圾、粪堆、污水沟、渗透性厕所、畜禽圈或其他污染源;
  (二)有相应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内应地面平整,有供水源,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二)食品原材料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
  (三)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烧熟煮透,生熟隔离,不得有污染;
  (五)应设有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六)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
  (七)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案在使用前要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应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用废旧、彩色、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的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二)含有囊虫等寄生虫或注水的畜、禽肉类;
  (三)有毒水产品、有毒食用菌等动植物;
  (四)发霉甘蔗、腐烂瓜、果、蔬菜;
  (五)血环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制糖果;
  (七)变质和超过保持期限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依法定程序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经营进口保健食品,应持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应符合核准的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验收合格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应经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健康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其食品及食品产品实施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及食品用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抽样检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取得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应符合卫生要求;需订餐的,应向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订餐。
  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临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负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实施行政处罚,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检查、考核;
  (五)培训、考核食品卫生监督员。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指导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工作;
  (二)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进行卫生审查,承办发证;
  (三)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核发健康证明;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检查;
  (六)对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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