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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解释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2:0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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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0月1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质技监锅字[1999]58号文印发)

  一、修订的目的
  自《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劳锅字[1988]5号)(以下简称原《考规》)颁发以来,各地开展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为提高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质量,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执行中发现仍存在一些问题,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修订过程中,此次政府机构改革将原劳动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职能划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锅炉局在保持原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职能基础上,增加了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等)安全监察职能。将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有机衔接、协调统一,是此次修订工作的又一重要任务。

  二、修订的过程
  (一)1996年12月10日,原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下发了《关于征求修订<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鉴定考核规则>意见的通知》(劳安锅局[1996]83号)。重点征求涉及检验等级、项目划分、考核内容、方法、申报条件、考核机构设置、证书有效期等方面的修订意见。
  (二)经过收集整理并根据近几年调研掌握的情况,修改编写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征求意见稿),并于1997年7月25日,下发《发于征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意见的通知》(劳安锅局[1997)49号)。各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积极组织有关单位讨论,提出许多建设性意见,共有27个省、市、自治区书面反馈。
  (三)1998年4月,原劳动部职锅局在苏州市组织召开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征求意见稿)座谈会。对新修订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修订原则、框架思路和重点内容予以肯定,同时也提出许多具体修改意见。部分省市监察机构和检验单位代表20多人参加了会议。
  (四)1998年7月,原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锅炉部分)整建制划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年12月,根据各地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及座谈会精神,修改完成并下发了《关于征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征求意见二稿)意见的通知》(质技监锅字[1998]9号)。
  (五)新修订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征求意见一、二稿有压力管道检验人员考核内容,但未涉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考核内容。为加快和规范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再次修改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中增加了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考核内容,并将名称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以下简称新《考规》)。
  (六)1999年6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在北京组织召开了新《考规》(送审稿)定稿讨论会。全国部分省市监察、检验机构的2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代表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两部分对《考规》(送审稿)认真进行逐条讨论,予以原则通过。
  (七)1999年9月完成了新《考规》(报批稿)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

  三、修订原则
  (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为安全监察提供技术支持,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二)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积极推进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的改革,使《考规》更便于操作。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建设,接受社会监督。
  (四)保持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考核的相对统一,但又考虑其各自的特点。
  (五)在原有检验员基础上,实施检验师、高级检验师制度。进一步明确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职、责、权。

  四、重点条文解释
  为便于考核管理和报考人员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新《考规》,现将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第一章 总则
  本章共六条。
  第一条 主要阐述规则制定依据,其中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中,将原劳动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职能划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在保持原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职能基础上,增加了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等)安全监察职能。
  第二条 规定了《考规》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受聘于经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资格认可,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注册登记的检验机构的人员。
  第三条 规定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必须取得相应人员资格,无资格不得从事检验。
  第四条 规定了检验人员的设置,即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划分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种类,其中检验员11类,检验师9类,高级检验师2类。
  第五条 规定了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的职责。其职责是检验人员在受聘检验单位或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安排下具体履行实施。
  第六条 规定了各类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允许从事的检验范围。其中气瓶检验员监督检验项内包括气瓶型式试验;检验师、高级检验师监督检验项内包括进出口安全性能检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本章共十三条。
  第七条 在原《考规》基础上,调整了人员报考年限,并将工作经历范围由运行、修理、监察、检验,扩大为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取消了高中学历人员报考资格。将参加一定数量实际报考项检验工作放在理论考核合格之后进行。
  第八条 考虑气瓶检验的实际情况,保留了高中学历人员报考气瓶检验员单项资格条件。
  第九条 规定申请报考医用氧舱检验资格的人员,须先取得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证件,方可申报医用氧舱检验员资格考核。
  第十一条 规定了属特种设备范畴的起重机检验员申报条件,进一步明确了对申报人员所学专业和所从事工作的要求,将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作为所从事工作经历的领域。
  第十七条 规定申报检验师资格条件,申报某项检验师资格,须首先取得该项检验员资格。如申报锅炉检验师资格,须先取得锅炉检验员资格。
  第十八条 规定了申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高级检验师的申报条件,申报人员必须是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三项中任意二项以上检验师资格,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领域有独特造诣,在国内外重要杂志上发表重要技术文献或取得重大科技研究成果,解决过重大疑难问题,在本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规定了申报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的申报条件,申报人员必须是取得起重机、电梯、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六项中任意三项以上检验师资格,在起重机、电梯、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领域有独特造诣,在国内外重要杂志上发表重要技术文献或取得重大科技研究成果,解决过重大疑难问题,在本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章 考核组织、程序
  本章共八条。
  第二十条 规定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申请报考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考虑到省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工作繁重,考核的具体实施操作工作可由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相应的考核机构进行。成立的考核机构应具备一定规模和条件,人员须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定检验人员申请检验员资格考核的申报程序。按照人员属地管理的原则,申报人员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考核申请表》和有关资质证明材料,经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参加考核。
  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检验人员申请检验师资格考核的程序。申请检验师资格考核需两级安全监察机构对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查,申报人员须首先向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表》有关资质证明材料,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合格后,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方可参加考核。
  第二十三条 规定了检验人员申报高级检验师资格考核的程序。高级检验师资格考核采用推荐审批制,申报人员须首先向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推荐表》有关资质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推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受理后,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为规范考核,申报人员应统一使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考核申请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推荐表》。
  第二十四条 规定了检验人员的分级考核,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检验员资格考核和检验师资格复试考核工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检验师首次考核和高级检验师的考核工作。考核具体操作可由考核机构进行。检验师的复试考核由全国统一命题,命题具体工作由全国考核机构具体实施,省级负责组织考核。如复试人员少或其他原因省级不能单独组织复试考核的,也可委托全国考核机构代为实施。省级考核机构进行的考核工作接受全国考核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规定了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印制与发放。检验员资格证书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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