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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2:0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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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绳子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所用的民用单质炸药和混合炸药的生产、销售和工业火工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合理布避;
(二)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查处严重违规事件或案件;
(三)核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控制产需总量平衡和产品流向,负责制订全国民用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指导全国性民用爆破器材产销交易活动,负责产品买献合同的鉴章工作;
(四)制定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的资格标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设立的行业审批,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的审核发放,审核颁发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负责出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颁发;
(五)统一管理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的科技发展工作;负责综合分析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动态,分析和发行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统计工作;
(六)组织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平衡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活有序竞争。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能性证制度。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破器材品。


第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依法兼并、联合或其他方式扩大生产规模,进行规模经营;支持和鼓励民爆企业为用户提供爆破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格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输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线,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级或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的设计方案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他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拟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三)厂房设计、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其他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通过验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计量检测人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六)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
企业改建、扩建以及其他需要变更生产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生产企业凭照。更换生产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申领、颁发以及准辛的核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外包装,应在明显示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编号和爆炸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造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批颁发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未取得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不得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购买证明的企业,依照证明所列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
未经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其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条例有关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须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应接受国防科工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国家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接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就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须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现场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
现场混制炸药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现场混制炸药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炸药,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就近转让。


第三十二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
需要采用现场混装炸药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在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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