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共8章64条,其中涉及保险待遇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条款占有绝对多数,字里行间都能体会到。在《条例》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讲到,《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这一主旨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劳动者利益的维护。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政府从本国国情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努力在更宽广的范围内给受职业伤害者以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除秉承并体现了现代工作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强制性、普遍保障性、职工个人不缴费等特点外,还突破了许多发展中国家遵循的狭义的工伤定义及其工伤保障的调整范围,并尽力避免“粗线条”式的立法,克服了工伤保险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操作、不易量化的弊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使得所有参保或暂时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均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条款既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使受伤害职工节省了大量诉讼费用,避免了走法律程序的漫长等待,亦避免了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等原因而使职工权益受损。职工们的感受是:《条例》的公布施行,使职工吃了“定心丸”,《工伤保险条例》真正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的公布施行,揭开了我国工伤保险历史的崭新一页,也是工会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和劳动者权益维护工作的又一新契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总则和第17条、第49条、第24条、第51条的规定,工会组织既有制定工伤保险相关政策、标准的参与权,又有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进行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权;既有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争议处理等方面的共同决策权,又有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权。所有这些都需要各级工会组织或积极主张或脚踏实地去努力作为。同时,工伤保险又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涉及范围较广,政策性、技术性、操作性、程序性极强。
(1)不仅覆盖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覆盖全部职工、雇工、以至童工;
(2)不仅涉及政府主管部门、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还涉及财政、卫生、民政、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其他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工会组织;
(3)不仅要制定国家标准(目录)、省府规定、统筹地区规范,还签有商业服务协议,甚至参阅境外条款;
(4)不仅有短期医疗待遇、一次性补助,还有定期伤残津贴、长期遗属抚恤;
(5)不仅有安全生产、工伤预防,还有职业病诊断、职业康复;
(6)不仅有差别费率厘定、缴费基数核查,还有辅助器具配置、劳动能力鉴定;
(7)不仅有政策咨询服务、争议仲裁处理,还有调查举报监督和行政复议诉讼。
上述各方面、各层次、各环节必须有机结合、责权明确、有序互动、务求实效,才能使《工伤保险条例》真正落实到位。而所有这些也对工会组织上下级之间、同级工会各相关部门之间、工会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工会工作人员与广大职工之间,在如何加强协调、团结协作、切实为职工办实事、真正解决职工关注的问题上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制定,继续反映职工的呼声,提出工会的主张和建议;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咨询服务,增强职工的权利意识和自我维护意识,强化监督。此外,还应加强工会自身能力建设,切实提高工会干部的政策水平、业务素质,每个工会专业工作者则应从工伤保险的特点出发,深入领会《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实质,熟练掌握相关政策、标准,有针对性地做好个案工作,维权要到位,配合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切实有效地抓好政策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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