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师:
2004年5月,某县农民姚文源进城打工,经介绍到一家制砖厂工作。姚文源到制砖厂后,厂长范大富告诉姚文源:“受雇人员发生伤亡厂方概不负责”。姚文源没有多想就签了合同,而厂子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就让上班了。当年11月15日,姚文源在挖土时遇到塌方,右股骨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545元,出院后经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3级,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便向砖厂提出医药费报销的请求,并希望得到每月260元的基本生活费。范大富厂长表示砖厂还未参加工伤保险,并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写明“受雇人员发生伤亡厂方概不负责”为由,不同意对姚文源进行补偿。
请问:制砖厂与姚文源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姚文源受伤后还可以获得赔偿吗?
广西 王志勇
王志勇:
农民工姚文源受伤后能否获赔,首先要确认制砖厂与姚文源签订“受雇人员发生伤亡厂方概不负责”劳动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其次,要确认姚文源受伤是否为工伤;如果属于工伤,至于如何索赔,就只是方法问题了。
首先本案中,姚文源与制砖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姚文源与制砖厂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规定,制砖厂与姚文源在劳动合同中签有“受雇人员发生伤亡厂方概不负责”的条款,显然违反了《安全生产法》。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此,鉴于“受雇人员发生伤亡厂方概不负责”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故而属于无效合同。《劳动法》还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制砖厂与姚文源在劳动合同中除“受雇人员发生伤亡厂方概不负责”等无效的合同条款外,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当然也不影响二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其次,姚文源在挖土时遇到塌方,身受重伤,从而丧失了劳动能力,这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以上分析,农民工姚文源在挖土时受伤的情形是工伤,那么,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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