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师:
2005年4月18日,某县第一汽车客运公司79路公交车司机郑某在驾驶公交车途中,因需要小便,便选择就近的一个车站停车,然后准备横过马路到对面的公共厕所小便。郑某下车横过马路时被摩托车撞伤造成颅脑、头部和右腿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郑某的妻子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属于工伤,而郑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伤害,但他是私自下车在车厢外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故而于4月28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郑某不服,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郑某伤害性质的认定,认定为工伤。县第一汽车客运公司对此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服 。请问:公交车司机郑某在驾驶公交车途中因上厕所遇车祸的情况能认定为工伤吗? 李中仁
李中仁:
公交司售人员是我国一个就业比例较大的群体,对广大公交司售人员来说,本案的发生具有典型性,而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1、公交车司机郑某在驾驶公交车途中,是在其工作时间内因生理需要下车去上厕所,这个时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内”;
2、公交车司机从事公交车辆的驾驶工作,不能仅仅将车厢内视为工作场所加以理解,还要考虑到车辆需要维护、加水、加油等情况下司机所到的范围,司机郑某被急驶而来的摩托车撞伤所在的道路,这一道路是其驾驶公交车行驶的道路,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内”;
3、在公交车行车途中,由于车厢内没有厕所,司机郑某停车上厕所的行为,是人的自然生理需求的表现,也是应该获得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同时也是为了解决生理需求以便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应作为因工作原因加以理解;
4、如果作为用人单位的县第一汽车客运公司认为司机郑某在工作时间内上厕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县第一汽车客运公司难以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司机郑某不是工伤,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以上分析,公交车司机郑某在驾驶公交车途中因上厕所遇车祸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而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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