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一位农民工姚清春到江苏苏州一家无照个体石材加工厂打工,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不慎切到右胳膊致残,仲裁部门裁决石材加工厂赔付工伤待遇23万,一审法院判决却认为,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姚清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二审法院认为,石材加工厂无照违法用工,石材加工厂应依法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终审判决石材厂业主赔偿姚清春23万1168元。
打工致残
姚清春今年26岁,是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官桥镇内村农民,自2004年春天起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闽家惠石材场业主陈培实处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工资约定每天100元,按实际出工日计算。
2004年,陈培实接到常熟市尚湖大理石厂的一单安装大理石业务,遂于6月14日派姚清春等前去进行大理石安装。
同年7月31日,姚清春在从事大理石吧台安装时,因木架不平整,无法进行大理石安装,姚清春遂应他人(非陈培实安排的工作人员)要求,持电动切割机进行切割。姚清春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不慎切到右胳膊,当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苏州市中医医院等进行治疗。
同年11月9日,陈培实领取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闽佳惠石材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姚清春在事故发生后,未再回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闽佳惠石材加工厂工作。
工伤仲裁赔偿23万
2006年4月18日,姚清春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闽佳惠石材加工厂共同申请工伤鉴定,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姚清春之伤为六级伤残。
姚清春遂申请仲裁,要求陈培实、常熟市尚湖大理石厂以及另外两家单位连带赔偿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
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陈培实赔偿姚清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万2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万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万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停工留薪工资2万4720元,驳回姚清春其他请求。
姚清春不服,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陈培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至外地治疗的食宿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21万3168元及事故发生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5万400元,并提出事故发生时陈培实无营业执照,故被告常熟市尚湖大理石厂与姚清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常熟市尚湖大理石厂对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姚清春工伤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清春所受人身损害,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若其所受伤害也符合工伤,则也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否属于工伤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姚清春对此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姚清春根据侵权诉讼来确定诉讼当事人,但其起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至外地治疗的食宿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均为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保险待遇项目,其所主张的工资实际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也属于工伤待遇范畴,即姚清春主张的赔偿均为工伤保险待遇。但姚清春之伤是否属于工伤,至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故姚清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情形下即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姚清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2元由原告姚清春负担。
姚清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当时非法单位闽佳惠石材加工厂雇用,并被派遣到常熟尚湖大理石厂承包的工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出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其责任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遭受工伤事故,混淆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待遇(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概念,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尚湖大理石厂系唐学明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唐学明认为,他与姚清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非法用工单位依法埋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熟市尚湖大理石厂将其承接的苏州体育中心家乐福V6歌舞厅安装大理石吧台工程转包给了陈培实(当时陈培实无证照经营着石材加工业务),陈培实随即指派其聘用的姚清春至现场施工,后姚清春在安装大理石台面时发生事故受伤。虽然陈培实之后领取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闽佳惠石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个人经营),但事故发生时陈培实属于无照经营,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培实应给予姚清春一次性赔偿,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常熟市尚湖大理石厂与姚清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常熟市尚湖大理石厂(唐学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5月24日,苏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陈培实赔偿姚清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万2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万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万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停工留薪工资2万4720元,合计23万11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由此,这起一波三折的违法用工职工工伤索赔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法官说法
在非法用工单位工作受到伤害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按照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属于工伤,因此也就不需要进行工伤认定。
那么职工在非法用工单位工作受到伤害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对此,我国有关法规对劳动者作出了保护性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姚清春未进行工伤认定为由判决驳回姚清春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二审的依法改判,维护了在非法用工单位工作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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