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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回家路线是否“合理路线”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6:3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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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某系江苏省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2005年8月19日17时15分,魏某在单位打卡下班后,同事陈某想搭魏某的摩托车去亲戚家,由于基本上是顺路,魏某同意了。送陈某下车后,魏某继续驾车回家。17时45分许,魏某在左转弯时不幸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经医疗救治,魏某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足前掌缺损。


  2005年11月13日,魏某向无锡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无锡市劳动保障局经过调查后,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某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魏某下班后顺路带工友去亲戚家,这一情形并不能否定魏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魏某事发当日是17时35分打卡下班,17时45分发生事故,也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决定维持无锡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公司仍不服,向无锡市南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无锡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55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这个合理路线,可以理解为往返于工作单位和职工居住地的一个合理的路线。本案中某公司对魏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无异议,只是对魏某发生事故的路线有异议。魏某在打卡下班后,在回家途中搭载同事去亲戚家,与其原来的回家行车路线有所改变,但是他没有背离其回家的方向,是在合理的路线上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案例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保障局2006年1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某公司仍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回家途中搭载同事而变更原来回家路线,是否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通常理解,应该是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5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这个合理路线,可以理解为往返于工作单位和职工居住地的一个合理的路线。结合以上法规和理解,判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应当考虑适当增减时间和变更路线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及原因,即是否存在符合常理的情形以及适当变更路线、增减时间与遭遇机动车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非机械、精确地理解上下班时间和路线。本案中魏某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顺路搭载同事,相应变更原来回家路线,延长回家时间,未违反常理,符合工友之间相互协助、关爱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且魏某下班送同事与其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适当增加回家时间、变更回家路线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事由合理,故魏某在同事中途下车后继续返家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认定魏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完全正确的,体现了执法的人性化和灵活性,也弘扬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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