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处理工伤争议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原因或者理解上的分歧,其中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一些争议。笔者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应当就以下几个问题以行政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因为这些问题基本上不是立法问题,主要是理解和运用的问题(有关完善工伤立法的其他问题不在此讨论)。<?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一、应当明确职工在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照《条例》的规定,以下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应该包括发生交通事故使劳动者受到伤害的情形,比如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司机在工作中的交通事故,出差途中的交通事故等等。
按照在《条例》实施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劳动保障部的其他相关规定和解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只有职工“蓄意违章”才不能认定工伤,其中“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也就是说一般的违章应该认定为工伤。
另外,《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按当地规定执行;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
而《条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是否必须负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才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只要是受到机动车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而不应该考虑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当然劳动者醉酒、自残或者自等情形除外。
现在引起争议的是《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很显然,职工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包括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那么职工必然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就有可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根据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很多已经不界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了)。如此一来,使得交通事故中只要职工负有一定的责任,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工伤。这显然不符合《条例》的精神,甚至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要倒退,也与《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相矛盾。
所以,笔者认为职工在交通事故不管承担什么责任,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如果职工属于自残或者自杀的则例外。
二、应该明确几种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比如职工在单位组织的业余活动或比赛中受伤,职工陪客户喝酒吃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主要是这些情形不属于工作,与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本意不符,但同时应该明确,这种情形下应该由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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