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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1:0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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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发生竞合如何处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没有法律依据,本文从工伤的构成和范围出发,分析了二者的差异和二者发生竞合时各国的立法例,并提出了我国应采用的模式。

  关键词:工伤赔偿 民事侵权赔偿 竞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劳动者,在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请求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就此承担释明的义务。但其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与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同时并用,或者说赔偿权利人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是否还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司法解释未予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工伤保险补偿 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对于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险分摊风险的机能,从而鼓励投资;扩大就业,意义重大。笔者拟就此谈一点浅陋之见。

  一、工伤的构成及其范围

  最初的工伤仅仅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的不良等原因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伤害。工伤一词,比较规范的界定,最初见于192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公约》。当时规定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事故”。随着时间推移,各国又把职业病纳入工伤范畴之内。包括职业病在内的工伤,从一般疾病中分离出来,为的是强调这种伤害主要同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责任相关,与劳动者本人关系不大,打有很重的职业烙印。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在《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用“职业伤害”代替工伤,职业伤害的范围包括工伤事故造成的伤害和职业病所造成的伤害。我国传统上一直将其称为工伤。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指职业危险因素给处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造成的伤害,包括急性伤害和慢性伤害。急性伤害即因工伤亡。慢性工伤亦称职业病,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有毒有害物质和在不良气候、恶劣卫生条件下工作而引起的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疾病。

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时空界限。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伤害。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伤害。需要注意的是,运用这两个界限时。只要伤害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之外,(如因工出差、执行公务)也属于工伤;相反,如果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之内,却不是由于执行职务原因发生的,则不应属于工伤。

  (2)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以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决能以职工本人对伤害发生有过失为由,将该伤害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

  (3)结果界限。工伤通常会造成劳动者包括疾病、伤害、残废或死亡的结果。

  (4)法律规定的特殊界限。即立法上明确规定,在工伤的一般界限之外应属于工伤的特殊情况。

  二、工伤赔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差异之比较 

  在探讨工伤赔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竞合前,有必要对工伤赔偿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之差异作一说明。二者的差异主要在基本思想、归责原则、赔付标准和内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等诸方面,试分述如下: 

  (一)基本思想 

  工伤赔付以维护受害职工之生存权为其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工伤职工必要之生活。此种观点在法律思想上向劳动者倾斜,可称之为“维权说”。也有学者认为有必要修正这一学说,建立新的“平衡说”。“平衡说”认为,劳动法的价值取向,是通过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提供特殊法律保护,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起一种符合社会公平和效率要求以及符合“契约正义”要求的协调关系,实现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格局。而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以正义为其指导原则,其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虽然人的健康和生命是不能用金钱来估价的,但面对已发生的侵害,采用哪种方式才能公平有效地予受害者以补偿?古代法律同态复仇原则显然是愚昧的,与现代法律观念格格不入,在人类文明进步的今天,不允许也不可能适用这种原则,只有要求加害者承担财产责任才是较可行的方法。一方面,使受害者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能够得到补偿或复原,另一方面通过加害者承担财产责任,对受害者之致残或死亡起到填补、抚慰之作用。

  (二)归责原则 

  工伤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之确立,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从19世纪后期起,一些国家先后进行了工伤保险立法,但基本上都规定雇工须依过错责任原则向雇主进行索赔。由于雇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而现代工业的生产条件和手段越来越复杂。在此种情况下,雇工难以举证证明雇主存有过错,往往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得不到什么赔偿。经过工会、劳动者的坚持斗争和不懈努力,直到1897年英国颁布的《劳工赔偿法令》才确立了工伤赔偿之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除特殊侵权行为外,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以加害者存在过错为要件,即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故意、过失的区分及过错程序大小之考虑,将直接影响加害者赔偿责任的承担。受害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法院可以减轻加害者之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称为混合过错。

  (三)赔付内容及标准

  ①工伤赔付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不涉及财产损害之赔偿。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除受害者人身损害外,还包括受害者财产之损害。财产损害又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之损失;两者赔偿项目也有较大不同。②两者赔付标准不同。据我国现行法律,在工伤赔付中,因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旦受害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无论其有否过错,工伤赔付人均须按规定的相应等级和项目予以全额赔付,不再划分双方之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采过错责任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受害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加害者的民事责任。

  综上,工伤赔偿以实现工伤赔付的社会保障功能为目的,侵权法以填补受害人之损害为目的。两者基本思想之区别以致两者赔付内容和标准有较大差异。 

  (四)精神损害赔偿 

  就工伤赔付而言,《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对工伤赔偿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而侵权法上的人身损害除一般伤害、致残和死亡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外,还包括对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

  (五)赔偿后产生的后果不同

  工伤赔偿相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在后果上的不同是工伤赔偿旨在对损 害的补偿和风险的分摊,而非对加害人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惩罚,因此,其没有侵权法制裁未尽充分注意义务的行为人、遏制侵权行为发生的功能。工伤赔偿中,受害人的与有过失等因素也几可忽略不及,从而不利于督促人们尽其所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三、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模式选择

  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的处理,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

  一是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德国为代表,实行此种模式的还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此种模式具备了前述工伤保险补偿的全部优缺点。尤其是其根本无法容纳侵权法的制裁、遏制功能,完全否认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以致遭受了广泛的批评和质疑。

  二是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赋予了雇员充分选择的自由: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其缺点有二:一是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虽然雇员有权选择,但侵权法救济的时间和金钱的成本巨大,是否能够获得亦难确定。只有雇员的上层人士才有可能提出此 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低,但其高效、迅捷且更为确定。而一旦作出选择,就意味着放弃了另一种请求的可能性,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对侵权救济的选择权。其二,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例如,选择权的存续期间、对先前选择是否有权撤回以及如何撤回等。

  三是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英国为其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制。此种模式的根本问题在于:一方面,其无法解释为什么受害人可以因其损害而获得超出其损害的利益。侵权赔偿原则在于完全赔偿,在实现此种赔偿后,受害人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显然与法学基本原理不符。另一方面,雇主在缴纳保险费后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加重了其负担,与设立工伤保险分摊风险的宗旨不符。

  四是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强制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日本为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此种模式下的赔偿程序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可见,受害雇员在接受工伤保险补偿之后,有权就其全部损害与工伤保险补偿的差额部分,依侵权赔偿获得救济。此种做法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推崇。

  四、我国对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模式选择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这两种请求权的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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