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交接班时间被同事强奸
提起“工伤”二字,大家都不陌生,“上下班路上出车祸”、“工作时间受伤”等等例子是脱口而出的。那么,上班时间在单位被同事强暴,属不属于“工伤”呢?
据《成都晚报》报道,2006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黄某与晨阳在本单位交接班。被告人黄某趁晨阳到二楼库房巡视时,以事先准备好的刀相威胁,将晨阳强暴。
随后,被告人黄某因犯强奸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
此事发生后,晨阳面临着难以承受的舆论压力,平时休息时,她就一个人待在家里,或哭或发呆。她认为,她是上班时间在单位被同事强暴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她提出工伤索赔。四处奔走的结局让她绝望:单位不承认是工伤。劳动局工作人员拒绝认定晨阳为工伤的理由是,认定工伤首先要发生工作事故,而晨阳遭遇强暴并非工作事故,而是强奸犯蓄谋犯罪,其犯罪指向不是公共财产,而是她本人。
工作中被强奸不能认定工伤
刘冰泉:按照民法理论来讲,工伤事故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是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性质,同时又具有劳动保险关系的性质。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通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劳动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通则》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事物的双重性质,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
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四个条件:1.劳动者与企业存在有劳动关系;2.劳动者受有损害,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3.劳动者须在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4.企业事故是劳动者损害的原因。
在本案中,晨阳的情形具备了前三个条件,但尚不具备第四个条件。企业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只要劳动者在事故中发生致伤、致残或死亡,就构成工伤事故中的企业事故。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晨阳身体权受到损害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而非企业事故,因此不能按工伤事故处理。
高莹:许多人出于对晨阳的同情,认为晨阳事件应定性为工伤。但从法律角度考虑,我对此并不认同。
首先,很多人认为晨阳事件应被认定为工伤,主要是认为,所谓”工伤“,顾名思义就是和工作有关的伤害。晨阳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被强奸就应当是工伤。而我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工伤除了要考虑是否和工作有关,还应当考虑伤害与工作有怎样的关系。伤害的造成与工作是否有客观联系。这就需要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晨阳工作的环境只是一般的工作环境,并不需要单位有特别注意的义务,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也与工作无必然联系,仅因事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就认定与工作有关难免牵强。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可以说晨阳事件发生具有一定人为和偶然的因素,在工作状态中不是导致其发生的必然原因。
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其立法目的在于:一、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二、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三、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综合来看,该条例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保护单位利益。在单位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之后,就不应当再要求单位无条件为员工受到的伤害埋单。
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是有界限的,虽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当中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但这是基于工作的高危险性前提而设立的,而晨阳就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言,并不具有此类高危险性。并且,单位领导在晨阳遭到骚扰后也和加害人谈过话,单位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
此外,为使单位免于承担一些额外的责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也设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立法上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而遭受伤亡的,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得到赔偿。当然,这也许是立法者把我们的法律制度想象得过于完美,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之下,晨阳还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硬要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使法律再一次被曲解。
最后,勉强把晨阳事件的性质认定为工伤,实为有失明智之举。即使此事件最终定性为工伤,那么工伤级别的鉴定,以及强奸是否可以取得精神赔偿等问题,都是晨阳不得不去面对的。如果坚持走这条路的话,在相关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晨阳前路的艰险可想而知。
晨阳事件折射出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尚有待完善。只有加强制度建设,权益受损而无力救济的情况才可能不会再次发生。
工作中被强奸应认定工伤
刘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无疑是支持被性侵害的女职工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
晨阳遭遇性侵害时,无疑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所有构成要件: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了暴力侵害。当地劳动部门解释,认定工伤事故首先要发生工作事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与上述的法律条款相违背,不能成为拒绝认定工伤的理由。我们试想一下,一个保安人员,为保卫公司财产,与歹徒搏斗负伤,如果申请认定工伤可能不会有任何争议。保安在履行保护公司财产负伤,同晨阳巡视仓库受到暴力侵犯,其实质是一样的。之所以对晨阳认定工伤有争议,我认为关键是晨阳受到的是性侵犯。
性侵犯不同于其他的侵权,还在于他侵害了受害人的贞操权。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否认,有相当一部分人对遭受性侵害的受害者抱有一定的偏见,认为如果受害人拼死反抗就不会受到侵害。这样,就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性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身体上、心理上的巨大伤害。不能否认,此种错误认识对工伤认定可能带来影响。
因此,晨阳的遭遇应该认定为工伤。
杨如意:我认为,要认定晨阳的情况是否构成工伤,必须澄清一个法律问题: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第三方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回答了上面提出的问题——劳动者受到第三方的伤害,应该属于工伤。而当地劳动部门以“晨阳被强暴并非工作事故,而是强奸犯蓄谋犯罪,其犯罪对象不是公共财产,而是她本人”为由,认定晨阳的遭遇不属于工伤。这种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解。
首先,晨阳被强暴,是属于工作事故。因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劳动者在工作环境中被强暴,人身受到侵犯,这不是工作事故是什么?难道只有诸如瓦斯爆炸、井喷、墙倒屋塌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才是工作事故吗?其次,当地劳动部门还认为这是强奸犯蓄谋犯罪,其犯罪对象不是公共财产,而是她本人。我认为,法律认定工伤成立的标准是劳动者受到了第三方的侵害,至于第三方主观方面是过失还是故意,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第三方在主观方面属于过失的情况尚且构成工伤(如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而第三方是蓄谋故意、主观恶意这么严重的情况下,怎么能说不是工伤呢?晨阳只要是在工作状态,她就是受我国《劳动法》和相关条例保护的劳动者。
将暴力强奸拒之于“工伤”门外,如何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所在呢?“以人为本,创建和谐社会”又体现在何处呢?
相关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