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案情】
原告:赵炎
被告:某劳动保障局
2006年3月21日,赵炎和往常一样早早到了公司,“今天活多,能多赚点。”想着这些,赵炎再辛苦也不觉得,虽然年近五十,但全家的生计问题让他不得不继续卖力气赚钱。
今天的工作是帮一个大公司乔迁新办公楼,赵炎从早上6点忙活到中午11点,毕竟岁数不饶人,赵炎觉得筋疲力尽,于是向工头提出去躺一下,工头看搬运工作基本结束了,于是同意赵炎边休息边待工。赵炎找了个躺椅就躺了下来,过了一会,赵炎想起来上厕所,刚一坐起来就觉得手脚发麻,站起来后就摔倒在了大理石地面上。后被工友及搬运公司的工头送到医院。经CT检查为脑血肿、脑出血。
赵炎这一摔不要紧,大脑被摔出了毛病,身体也不受控制,赵炎瘫了。赵炎的家人急了,这以后的生活和大笔医药费可怎么办?于是打算跟赵炎的搬运公司申请工伤。但劳动部门的鉴定出来后,赵炎傻眼了。
劳动保障部门的鉴定结论是“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赵炎和家人都很不明白,自己在这个公司工作了好几年,没得过病,也没请过一天假,出事前曾检查过身体,没有任何问题,而出事当天就是因为工作太多累病了,这怎么就不能算是工伤呢?于是赵炎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劳动部门的认定有误。
赵炎表示搬运公司常年实行12小时工作制,还不给工人上保险,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事发当天,由于工作量大、时间长,自己身体承受不了而摔倒受伤,这种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畴。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赵炎是一名装卸工人,他的整个工作是由“装卸”和“候工”两部分组成,候工本身也是工作。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倒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认定工伤的三个要件。劳动部门认为原告是自身疾病引发的脑出血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劳动部门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法院判决后,劳动部门并不服气,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赵炎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案例分析】
赵炎是在出现手脚麻木症状后被工友发现送进医院的,然后被诊断为脑出血进行手术抢救。由此可以看出,赵炎出现手脚发麻而行动不便,是因脑出血压迫神经而手脚发麻,是因病所致,并非工作中受伤。另外,赵炎属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如果赵炎在48小时内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视同工伤。但赵炎现在正在治疗中,不能视同工伤。同时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赵炎的工龄长短、加班和环境等问题也不足以认定为工伤。
【律师总结】
本案经过劳动部门认定、法院一审撤销认定、二审改判,是否构成工伤的结论存在很大争议。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明确了高血压不作工伤认定,但是我们认为该条款并非一概否定高血压就不能作为工伤处理。关键看工作是否是对最终造成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虽然最终是不予认定工伤,但是,如果举证得当,证明存在因果关系,还是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目前,我国仅将月经期女职工的高处作业列为禁忌工种。高血压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山西省劳动厅:
最近,我部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郭云梅工伤劳动争议申诉案的情况和有关问题的函([1996]并法告申第38号),经研究,现就郭云梅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郭云梅,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属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你厅向我部发出《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我们按照现行办法的一般规定,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凋查、研究,认为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我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提出疑问。据此,我们研究后认为,此案不适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应予重新研究处理,理由如下:
一、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调查,在处理此案时,应当注意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二、劳动部1991年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劳安字[1991]33号)明确要求,起重机司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其上岗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无高血压等妨碍工作的疾病。郭云梅在1987年患有高血压病后是不宜继续从事起重机司机这一特殊工种的工作的。因此,在处理郭云梅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用劳安字[1991]31号和劳安字[199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特此函复,请协助法院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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