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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违法——赵某诉某市医药公司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8:0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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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诉人:赵某,某市医药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某市医药公司。


  1997年12月,赵某被某市医药公司录用为医药代表,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元。在合同中有“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一切意外伤害事故由员工自行负责,本公司概不负责”的内容,赵某当时并未表示异议。1998年6月7日下午,赵某按公司规定外出访问客户,行至郊区的高速公路,赵某乘坐的出租车因其前方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突然紧急刹车,出租车司机向左急打方向盘仍躲避不及,出租车车头右部与货车相撞,货车司机发现出事后,立即驾车逃跑,司机与赵某因受伤昏迷,未看见车号,跟在该出租车后的面包车司机因忙于救助伤员,亦未看清车号。交警接到报案,赶至现场,货车司机已不见踪影。经交警勘查,认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赵某因坐在前排,伤势较严重,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赵某的妻子王某接到通知,赶往医院,缴纳了手术费及住院费。6月9日,王某找到某医药公司领导,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给予赵某工伤待遇,并要求单位申报工伤。某医药公司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赵某应自行承担责任,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王某不服,遂自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要求企业给予赵某工伤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庭经调查认为,赵某是因公外出遭受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因肇事者逃跑,至今未查到其下落,某医药公司应按规定给予赵某工伤待遇。据此,仲裁庭裁决如下:


  (1)某医药公司应给予赵某工伤待遇。


  (2)某医药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是关于工伤的劳动争议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二是工伤的认定;三是工伤待遇的内容;四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一,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现代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中,关于工伤赔偿责任的规定,都通行两项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雇主)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工伤赔偿责任最初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工伤的过错形式极为复杂,劳动者自身过错、雇主过错、劳动者和雇主混合过错、共同劳动者他人过错都可能存在,还可能是由于意外职业危险或不可抗力所致。可见,过错责任原则很难使受伤害的劳动者据以要求赔偿,对劳动者极为不利。


  雇主推脱工伤赔偿责任的状况,受到劳动者和社会公义人士的反对,迫使一些国家对过错责任原则逐步加以限制和改变。这首先表现在雇主责任法的产生。雇主责任法要求雇主对工伤应以负有赔偿责任为原则;但是,它又规定仍由受伤害劳工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雇主才承担责任。因而,这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理论基础,受伤害劳工因举证困难仍难要求赔偿。随着社会的进步,逐步确立了雇主方责任原则,而且还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后来,这两项原则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劳工赔偿和工伤保险立法所依循。现在,无论什么社会制度的国家,都依据这两项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上述两项原则都是以现代劳动法理论和损害赔偿理论为理论依据的。(1)按照现代劳动法理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这既是对劳动者的义务也是对国家的义务。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因而,用人单位单方对受伤害者负有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且是一种不论受伤害者有无过失的赔偿责任。所以,受伤害者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全部负责,这既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减免,也不能以受伤害者有过失而推卸。(2)按照现代损害赔偿理论,当在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场合发生损害事故时,高度危险来源本身就是高度危险来源拥有者就该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必考虑赔偿责任者有无过错。在机器生产和现代化生产条件下,职业危险属于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危险,工伤是以高度危险来源为基础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以过错为要件,即无论对工伤事故有无过错,都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上述两项原则的确立,使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具有绝对性。但是,就单个用人单位来说,这种赔偿责任是受其支付能力限制的。在市场经济中,为了使工伤职工获得赔偿的权益免受其盈亏状况变化和破产等经营风险的影响,国家提出了强制保险的要求,即在立法上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以投办保险方式或兼用投办保险和直接支付方式承担对工伤职工的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承担全部保险费的缴纳义务。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号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赵某虽对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未表示异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企业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一种约定责任,而是法定责任。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内容。无效的劳动合同内容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双方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本案中该医药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工伤不负责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以此为理由不给予赵某工伤待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工伤的认定。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某在上班时间因公外出,遭受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工伤待遇的内容。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工伤待遇主要包括:


  (1)工伤医疗期间待遇。工伤医疗期即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而停工治疗并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长短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医疗期间的保险待遇包括三部分:①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和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如同时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②工伤津贴。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其标准相当于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其他工资性收入)。③福利待遇。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2)工伤致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即全残)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其待遇有:①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96-7596,其中,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②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本人18-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为24个月,二级为22个月,三级为20个月,四级为18个月;③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④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享受上述待遇的,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金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养老金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人工伤保险基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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