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是房山某仪表公司的一名技术工人,在该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该工作对劳动者工作效率要求很高,劳动者实际拿的也是计件工资。2005年3月8日,吴某在工作过程中,见同车间班组的上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操作流程,影响到工作效率,于是就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随后便被送往房山某医院接受治疗。同年4月仪表公司向房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房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经过审查、核实,认定其伤害性质属于工伤。公司对于认定结果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劳保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公司仍不服,于是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吴某工伤的认定。
房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公司指出,吴某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事发当天,吴某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谢某的上盖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并且公司认为是吴某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所以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房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不当,要求依法予以撤销。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为,吴某在上班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认定合法有效。吴某也称,事故发生之前,他也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谢某上盖岗位帮忙,公司并没制止,相反这样也提高了公司的工作效率,他的工作应属正常的工作范围。
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同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房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并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所以作出维持房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吴某的工伤认定的判决。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劳动者“串岗”行为的认识,“串岗”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私自帮助他人从事非本职工作,可以肯定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那么在工伤认定方面怎样看待此种行为呢?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我们需要从劳动法的法理人手解决此种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开篇就指出其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我国劳动法律侧重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在保护劳动者权利方面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倾向性,所以,我们在衡量一个行为是不是工伤行为时也要有一个倾向性,即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要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为前提对有关问题作出法律上的解释。“串岗”行为虽然是违背企业规章的行为,但究其行为本质仍然是为企业谋利,是为企业工作的行为,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客观上也是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而受伤,所以由于“串岗”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当然也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损害。公司认为吴某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其次,我国劳动法对于工伤认定采纳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当工伤事故发生后,无论劳动者有没有过错都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劳动者的过错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减轻责任的依据。不可否认劳动者对于“串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但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依此否定工伤的性质,这也恰恰就是工伤保险赔偿和普通民事赔偿的区别,普通的民事损害赔偿是以受害方有过错为免责条件的。
最后,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工伤时,要严格把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以及法律禁止的情形。法律为了确保工伤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关系予以衡量之后,规定了不予工伤认定的情形,这是工伤认定的底线,只要未踏入该底线的行为我们就可以予以工伤认定,保护伤者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且因工作原因致伤属工伤,这是工伤认定的一般条件,在法律无禁止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的一般条件,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对工伤情形予以扩大解释,这是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需要。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吴某虽然不是在本职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其协助其他岗位工作的行为仍然是为单位利益,是为工作顺利进行而为的行为,也就是说属于因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一般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同时经过评析,我们可以看到吴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劳动法保护受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精神,房山区人民法院和房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都是正确的判断。
【律师总结】
“串岗”行为虽然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但是作为法官我们并不鼓励“串岗”行为,因为“串岗”行为不但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且其还为工伤事故的发生埋下伏笔。不论事后获得多么合理、公正的补偿,最终受害的还是受伤的劳动者,有许多血的代价便是明证,我们应当按劳动规程操作,使防止工伤事故的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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