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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与司机工伤认定——徐甲诉某拖拉机配件厂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7:2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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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徐甲,男,52岁,工亡司机徐乙之父。


  被告:某县某乡镇企业拖拉机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46岁,某拖拉机配件厂厂长。


  1996年8月,徐乙(男,26岁)受聘担任某拖拉机配件厂货车驾驶员,月工资700元。同年9月14日,徐乙驾车去外地运货,当车行至邻县境内时,徐乙所驾驶的车辆与他人货车相撞,徐乙当场死亡。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19%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996年12月18日徐乙之父徐甲向县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徐乙的死亡性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局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于19%年12月24日发出通知,认定徐乙死亡为因工死亡。次年2月10日徐甲以其儿子徐乙因工死亡为由,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拖拉机配件厂承担死者家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


  【处理结果】


  1997年4月5日,仲裁庭调查审理后作出裁决,某拖拉机配件厂承担徐乙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5万多元,此外,从1997年4月起厂方给徐乙配偶抚恤金每月147.20元,直至其不符合享受抚恤条件为止。


  厂方认为,徐乙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责,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徐乙已死亡,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徐乙未死亡时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徐乙不能算是因工死亡。于是,拖拉机配件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劳动局关于对徐乙因工死亡性质认定的通知。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维持劳动局关于徐乙死亡事故性质的判决。


  某拖拉机配件厂仍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县劳动局对徐乙死亡性质的认定属职权范围,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拖拉机配件厂认为死者徐乙违章、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是,1997年11月1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企业司机(即汽车驾驶员,下同)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身亡而引起的工伤工亡事故。


  一般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应认定为工伤。但汽车司机是一个特殊工种,在以上述条件认定其是否为工伤时,应注意其特殊性。比如说,一般职工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点上班,一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企业中的司机,经常需要长途运输,一次出车就达几天几夜,因此,对司机这种特殊行业,一般都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企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所以,从司机出车到驶车返回工作单位这段时间都应算作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以8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另外,司机的工作区域也比较特别,除了厂区,司机的工作区域主要在厂区外,即交通道路上。但是,无论如何,认定司机工伤都需抓住工作原因这一关键。如果司机在工作时间驾驶企业车辆去办私事,比如送孩子上学等,那么这种情况下所受到的伤亡就不属于工伤。总之,司机因工作原因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应认定为工伤。


  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都是高度危险作业,一旦发生事故,很难证明过错的存在。因此,工伤事故采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从事特殊危险行业的汽车司机更不例外。但是,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确立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之前,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的,应否认定为工伤,对此各地意见不一。劳动部《关于处理工伤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七条规定:“关于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并未采取无责任赔偿原则,因为司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时,将不被认定为工伤。同时,该复函第六条又规定,职工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仍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这样,该复函对一般职工采取无过错赔偿原则,但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司机却采取重大过错不赔偿的原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而且,根据该复函规定,当企业司机驾车载着本单位职工出差时,如果司机和一般职工都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那么,一般职工将会被认定为工伤,司机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显然,这一规定是极不公平的。该复函发出后,给对司机工伤争议的处理带来了极大的混乱。许多司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败诉,于是起诉至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一般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该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法官们正确运用法律,使许多司机工伤事故争议得到妥善解决,司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我们认为,司机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汽车性能、道路状况、他人过错都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司机长途驾驶,容易疲劳,如果要求其时刻保持警惕、不能有过错,显然不合理。因此,对司机因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伤亡的,应按无过错责任认定为工伤,使其享受相应待遇。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但对劳办发[1996]28号文件的效力未作规定。为此,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向劳动部办公厅发出请示,劳动部办公厅在劳办发[1996]271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中作了如下解答:“……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规定(指《试行办法》第八条),认定为工伤。同时,……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至此,无过错责任已贯彻到司机工伤事故的认定和处理领域。我们再遇到此类案件,应严格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既然司机工伤属无过错责任,那么本案中徐乙虽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仍应认定为工亡,享受工亡待遇。县劳动部门的工亡认定是正确的,建立在此认定基础上的仲裁裁决、一审、二审判决也都是正确的。


  下面谈一谈本案中一些程序问题。首先,申报工伤有一定的期间限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我们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并不适用。而且,该办法并未对迟延申报工伤的处理方法做出规定。因此,本案中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时间才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仍进行工伤认定,这是完全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6个月,而非普通诉讼时效的1年。所以,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应注意在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


  当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和职工应先向当地行政部门申报工伤,然后再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直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如果当事人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作出处理。对此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本身无争议,只对伤残等级有不同意见的,应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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