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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条款”与工伤待遇——李某诉某建筑安装队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7:2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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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李某,女,28岁,工亡职工荣某之妻。


  被告:某建筑安装队。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50岁,某建筑安装队队长。


  被告某市建筑安装队系在某市郊区工商局注册的私营企业,主要从事承包建筑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1999年5月,被告获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居民住宅楼的建筑工程。为了能在合同期内完成工程和降低成本,被告从农村雇用了30名临时工,其中包括李某之夫荣某(男,31岁),被告与这些农民临时工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规定:“根据工程进度和发包方给款情况不定期开资,月工资300元。”“乙方(临时工)工伤甲方(被告)概不负责。”


  1999年7月6日在铺装二楼预制板时,荣某连同预制板一起坠地,荣某头部撞到预制板上,现场工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CT检查为颅内多处血管破裂,脑干严重损伤,送手术室急救无效于当晚8点不治身亡。


  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现场勘验,认定预制板坠地事故系被告偷工减料未按设计标准施工所致。经查,被告建筑工地土人大部分没有安全帽(包括荣某),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网。


  荣某死后,其妻李某找到某建筑安装队要求处理好善后事宜,被告只是将抢救荣某的医药费、手术费付给某医院,对李某的其他要求以双方协议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李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协议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享受工亡待遇。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建筑安装队支付全部工亡待遇,包括:医疗费5000元,丧葬补助金2400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8400元,工亡补助金20000元;共计60800元。


  某建筑安装队不服,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建筑安装队不按设计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是导致预制板坠地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某建筑安装队违反有关建筑安全法规,未在施工中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是有过失的,是一起过失责任事故。荣某是由工伤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荣某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荣某死之前的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400元;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即荣某8岁的儿子)必要的生活费19200元,共计266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在10日内支付21600元。


  李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工伤工亡待遇。“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以此免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虽有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但工伤责任有特别法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适用有关工伤事故的劳动保护法规。某建筑安装队虽未参加工伤保险,但也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支付工伤待遇。据此,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改判如下: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某建筑安装队支付给李某医疗费5000元,丧葬补助金24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8400元,工亡补助金20000元。以上各项,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共计60800元。被上诉人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筑行业临时工因工死亡引起的工伤争议案。它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问题;二是法律适用的问题。


  “工伤概不负责”、“伤亡概由本人负责”等条款,往往被称作“生死合同”或“生死条款”。在我国,劳动力众多,就业市场上供大于求,用人单位经常趁劳动者求职心切的急迫心情,包办劳动合同的签订,强行约定一些不利于劳动者的条款。其中,各类不平等条款的效力颇值研究。


  “生死条款”常见于建筑行业,尤其是一些私营或乡镇企业性质的建筑公司,在招用临时工时常签订“生死条款”。一方面,这些临时工多为农民,他们离乡背井靠出卖体力为生,只要给钱就行‘并不十分注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险待遇问题;另一方面,此类建筑行业规模小,劳动条件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健全,企图以“生死条款”逃避工伤责任。


  实践中,在此类建筑企业中工作的临时工经常发生工伤,并因“生死条款”而产生纠纷。80年代,我国法制不够健全,法学理论研究也不十分深入,对“生死条款”应如何处理,实践中作法不一致。为了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发布了《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从该批复来看,“生死条款”无效的理由有三点:(1)免责条款侵犯了劳动者依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宪法性权利。这一宪法性权利是由宪法第42条规定得出的。(2)免责条款违反了雇主依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应给予雇员劳动保护的义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3)免责条款违背了社会公德。按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总之,该批复以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精神为依据,明确宣告“生死条款”无效,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重大作用。


  90年代以来,劳动法规和合同法律日益健全,我们没必要再去援引宪法的原则规定,而可以直接引用有关法律的规定宣告“生死条款”无效。劳动合同由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订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并非所有当事人自主订立的合同都能产生法律效果。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条款,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今后再发生类似案件,我们完全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宣告“生死条款”无效。


  以下谈谈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事故的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这一点我们在前面的案例评析中已有详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该案为过失责任事故并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妥当的。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三款的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建筑施工也属高度危险作业。但本案属工伤事故,有专门的劳动法规予以规定,所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有关工伤争议应优先适用劳动法规而非一般民事法律。只有在劳动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确定工伤待遇的主要依据,但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安装队作为一家私营企业,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此时能否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呢?劳办发[1997]115号复函明确指出:“……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由此可见,二审判决的做法是正确的,即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认定工伤,并确定工伤待遇数额,然后判决由企业支付工伤待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并不影响工伤待遇的确定,所不同的只是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不同。


  对比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我们发现,同样认定为工伤,但适用不同的法律,其赔偿数额就将有很大的差别。相对而言,工伤待遇比一般民事赔偿要优厚得多。所以,正确适用法律,对妥善处理工伤争议案件有着重大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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