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诉人:林某,原某商场职工。
被诉人:某商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商场经理。
申诉人林某于1978年3月进某毛纺厂工作,同年5月,林某在上班时因操作不当,左手拇指、食指被梳毛机轧伤致残,经当地人民医院鉴定为工伤三等甲级残废。工伤治疗期间,林某的医疗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全额报销,工资全额发放,并按规定享受了其它福利待遇。1981年9月,申诉人调人某无线电厂工作,1982年9月A市某毛纺厂向林某出具了“工伤致残证明书”。1993年4月林某调人被诉人某商场工作,1997年11月被诉人与申诉人林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即1993年4月至1998年4月止)。1998年4月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协商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同时,被诉人发给了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2548元。1998年5月,林某经市劳动局鉴定为因工伤致残七级。林某要求某商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商场拒绝支付,于是林某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被诉人某商场辩称:申诉人林某调入被诉人处时,被诉人并不知道林某曾有工伤,而且林某的工伤并非在被诉人处发生,况且林某在1978年5月工伤事故发生时,被诉人还未成立,因此,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和后果。这笔钱即使要给,也应由青海某毛纺织厂承担。申诉人取得的工伤证书是在其与被诉人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后,采取欺骗的手法,骗得被诉人的同情并且在得到被诉人的帮助(申诉人曾有书面承诺工伤鉴定之后不再找被诉人的任何麻烦)拿到工伤证书后反过来诉被诉人,这种做法是不光彩的。被诉人已经支付了林某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2548元,至于申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诉人拒绝支付。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工伤事实清楚,工伤证明齐全应当予以认定。虽然申诉人的工伤未发生在被诉人处,但是,被诉人与申诉人签有合法的劳动合同,被诉人理应承担支付相应的福利、待遇等义务。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林某与工伤发生地某毛纺织厂在该《办法》出台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诉人拒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仲裁庭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6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国家用工制度发生变化,以及新旧法规冲突而产生的疑难案例。关于申诉人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不该由被诉人支付,究竟应该由谁来支付更合理,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笔钱应当由被诉人支付。林某发生工伤时,按照当时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林某在工伤治疗期间已经享受了全额工资,医药费也给予了全额报销,由此说明某毛纺织厂对林某已经尽到了责任和义务,因此,这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再由某毛纺织厂支付。虽然林某调人被诉人处时没有说明工伤的情况,但不等于被诉人就不该尽义务。况且,劳动部出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时,林某与被诉人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这笔钱应当由被诉人支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由被诉人支付。理由是林某调入被诉人处时隐瞒了自己伤残的事实,被诉人从接收、录用职工的角度考虑,林某隐瞒真象对被诉人是不公平的,被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用了林某而且还要支付其这笔为数不少的费用,从道理上讲确实有些不妥。其后果应由林某本人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建议由社会保险机构来承担这笔费用。
我们认为,就本案来说,应采纳第一种意见。林某调入被诉人处时隐瞒了工伤事实确实不应该,但是从实际情况考虑,林某这样做也有其不得已的道理。尤其是面对招工、录用机制的市场化,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选择的权利,同等条件竞争,伤残职工无疑处于劣势,国家出台有关政策也正是从工伤伤残职工二次就业的困难处境考虑,才相应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因此,第二种意见仅以林某隐瞒工伤事实为由主张被诉人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理由是不够充分的。本案的关键在于林某受到工伤伤害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尚未出台,企业即某毛纺厂并无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当时国家实行固定工制度,职工多为“从一而终”,直至退休,不存在伤残后再次就业困难需要补助的问题。而当林某调人某商场后,国家开始推行劳动合同制,林某与商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林某面临再就业,显然,作为伤残职工的他,比健康职工就业要困难得多,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因此,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是有正当理由的。问题在于应该由谁支付这笔补助金。某毛纺厂已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了工伤发生时应该承担的一切工伤待遇,林某调出某毛纺厂时,并无就业困难需要补助的现象,按当时规定也无须支付就业补助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生效时,林某与某毛纺厂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要求某毛纺厂承担这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没有理由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某商场承担这笔费用。因为某商场是第一个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是第一个使林某面临再就业的单位,所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应由某商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帮助林某度过就业关。
本案只是相似案件中的一个特例。因为从工伤发生到林某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面临再就业,其间长达20年,经历了政策法规的巨变以及工作单位的变换,所以,工伤时的工作单位依当时法规无义务支付这笔补助金一,只能由现时工作单位支付。如果工伤发生在劳动合同制与工伤保险改革之后,那么发生工伤时的工作单位自然应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问题是,工伤职工调换工作后,新的工作单位是否还有义务支付这笔费用。换句话说,这笔一次性伤残就亚补助金是一次性享受还是可以多次享受?政策上没有明确的解释,象林某这样工伤发生地不在被诉人处,企业效益不好,本人又同意终止合同享受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再就业三、五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不是又将享受这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是这样,第二、第三以至更多的“被诉人”又将重蹈复辙,如此下去,又有哪些企业肯背这样的“包袱”?伤残职工又将如何实现更多的就业机会?我们认为,既然因工伤致残职工领取的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就只能享受一次。所以,职工在职期间发生工伤,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则上应当继续签订,如果职工同意终止合同不再续签或愿意自谋职业,这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而工伤伤残职工不应再多次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的第三种意见过于笼统,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为工伤保险机构支付有关待遇也要先经职工所在单位的同意,而且如果两个单位处于不同地区时,应由哪个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有关待遇也是个问题。而如前所述,如果确定了应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那么只要该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则应支付有关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就随之确定了。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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