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在北京市某汽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在公司负责汽车的焊接,2003年8月23日,李某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李某立即被送往当地一家社保指定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事情发生后,汽车公司既未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也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李某家属未与公司就劳动保险事宜达成协议,向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关系证明,申请对李某的死亡进行工伤性质认定,同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患者因脑出血、脑庙于2003年8月24日在医院急诊科死亡”。区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了李某家属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查中了解到,汽车公司职工李某在车间完成准备工作到工作岗位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16小时内死亡。但汽车公司不同意认定李某为工伤,提交了《关于李某病故事件处理决定》,以此说明该公司已对李某家属给予补偿,事已处理完毕。
劳动保障部门于2004年6月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认定李某之死视同工伤。汽车公司对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保障部门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维护,所以,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我们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突发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综观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之所以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工伤索赔权,就在于其受伤系与职工工作具有紧密联系性,所以,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也必须满足法律立法宗旨,也就是说,其必须与单位工作有密切的联系,即导致死亡的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这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有其具体含义,“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地点”是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但不仅限于此,我们对于工作地点应当予以扩大解释,它除了职工日常工作的地点外,还包括因工作需要而前往的其他地点。
本案中的李某在公司负责汽车的焊接工作,其突发脑溢血致死也是在从事电焊工作的过程中,所以导致李某死亡的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符合该条件的规定。
二、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里的疾病与工作原因没有关系,如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心脏病以及其他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使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也应视为工伤。另一方面,如果其疾病是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的,那么这就符合职业病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职业病的规定认定工伤。
本案中的李某系突发脑溢血死亡的,其疾病并非工作原因所致,所以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予以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必须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是该情形认定工伤的时间要求。如果只要因突发疾病死亡就视为工伤,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并且会极大地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设定时间要求是《劳动法》公平精神的体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这样的规定不但有利于责任认定和法律的实际适用,为法律的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标准,而且也有利于劳动者伤后救济权的行使,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议。
本案中的李某于2003年8月23日在工作时突发脑溢血,随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从时间上评析,其死亡是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所致,所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2项关于时间要求的规定。
综合以上三个要件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李某的突发疾病致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所致,符合视为工伤认定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律师总结】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作为劳动者应当加强疾病的预防和控制,一旦疾病发生应及时接受治疗。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家属应当有工伤法律意识,在疾病发生以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留,这是实现劳动者工伤事故赔偿权的有力保障,避免有理说不清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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