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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工伤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有效吗?——陈明诉天宇建筑企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6:4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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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等内容的劳动合同后,还能申请认定工伤吗?


  【案情】


  申请人:陈明


  被申请人:天宇建筑企业


  农民工陈明远离家乡来到天宇建筑企业打工。经双方协商,企业支付给陈明的工资报酬是每月500元,吃住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其它问题企业一概不管。为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特别注明“伤亡自负,公司概不负责”,合同期限为一年。


  天有不测风云,陈明仅工作了10个月就不慎在工作中受伤。企业送陈明到医院治疗预付押金3000元,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895元,治愈后留下双手指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企业按照合同规定除已付3000元外,再不负担陈明的医疗费用。由于有“生死合同”在先,陈明是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但由于陈明失去了劳动能力,其生活越来越困难,回家后的陈明在亲属的陪同下又回到企业,“出尔反尔”地要求企业给予生活帮助,企业拒绝了陈明的要求,陈明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小法应服从大法,企业的制度、规定,以及与职工订立的契约都必须规范在法律限定的范围之内,否则,其规定本身就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88]第1号文件《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明确规定,(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的“生死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企业负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应该的,由此,仲裁机构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该建筑公司强调:合同是当时双方自愿订立的,应该为有效合同,如果合同有效,企业就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相反,如果合同无效,没有劳动关系企业更不应承担责任。


  调解无效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建筑公司与陈明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部分条款无效,但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属于工伤范围,企业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裁定:


  1.欠付医院3895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2.企业按月支付陈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5%的伤残抚恤金375元:


  3.企业发给陈明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


  4.企业发给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津贴1113.6元;


  5.仲裁费300元由该建筑公司负担。


  【案例分析】


  这则案例涉及到劳动合同中工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者和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雇主的坚持下或雇主单方拟就的格式合同中,常就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约定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比如,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有“被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招工登记表上也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在工伤中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就是“工伤免责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吗?


  我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宪法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不论当事人是否是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和雇主约定工伤事故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人身受到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他字第1号)中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所以说,即使雇佣单位作出了“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约定,一旦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工致伤残的,雇佣方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现实生活中不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由签订劳动合同条款,这些条款都是有利于用人单位,比如说职工加班加点而不付加班费,无故剥夺劳动者休息时间的,设定一些不合理条款克扣工资的,或者劳动者所得的工资不用货币发放,而是用实物发放的。从法律上来讲,虽然合同订立是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是这种合同是用人单位在利用自己的优势跟处于弱势、毫无讨价还价能力的职工签订的,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因此只要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道德或限制劳动者权利而排除用人单位基本义务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都是无效的,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规定,劳动合同中这类“生死条款”是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而且这种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也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因此,本案中,当劳动者陈明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无权据此拒绝赔偿,劳动者有权享受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


  【律师总结】


  对于企业来说,不可抱有侥幸的想法,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条款。对于劳动者来说,则要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本案中的合同条款由于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批示而归于无效,最新的《劳动合同法》也肯定了这一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劳动合同中这类“生死条款”是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而且这种规定不符合社会公德,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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