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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几类劳动工伤的认定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6:4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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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条例》对是否属于劳动工伤有了具体的范围和标准,基本能够涵盖大多数的工伤或非工伤的情形,但在复杂的审判实践中还是难免会碰到一些既不符合该《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的肯定性规定,也不属于第16条的排除规定的情况。由于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各地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又不相一致,导致全国各地对同一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屡见不鲜,影响了法院审判的公信力。下面笔者结合个人行政审判实践,列举如下几类争议较大的劳动工伤认定案件。

    (一)职工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工伤认定标准


    一般情况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职工因无证驾驶或者酒后驾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各地认识标准不一。如《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对该条款作出了明确界定,即“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上述规定主要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目的,其界定范围比较宽泛。但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又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如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鄂劳社文(2004162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不同的地区规定造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在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和执行中意见不一致。如某社会保障部门以甲在上班途中驾驶无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规定,对甲不予认定劳动工伤。而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茅村卫生院职工张传绪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当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劳动工伤。该卫生院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判决维持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① 究其原因主要是《条例》颁布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颁布。而<?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631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排除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外,无证驾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条例》第16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该意见从两个方面来界定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一方面该行为与职工的伤亡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必须经职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认定,而不是由劳动社保部门依法律规定作出推定。也就是说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至于职工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无权自行认定。


    由此可见,各地对此类情况认定标准不同,其认定结果也完全不同。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条例》取消了过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责任因素、上下班路线等条件限制,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放宽认定工伤的条件。特别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已删除了交通管理部分,如果因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而以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则无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② 笔者认为,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就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尽可能地有利于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也应当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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