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案情】
原告:绿城建筑公司
被告:李贵
李贵是1989年年初到绿城建筑公司上班的。转眼到了2000年,这一年的3月6日是李贵生命中最黑暗的一天。
这一天,李贵在施工现场干着早就驾轻就熟的活儿,与工友说说笑笑间,意想不到的灾难突然降临了:李贵的右腿不知怎么被裹到了砂浆机里,当他意识到危险的时候已经太晚了,他的右腿被砂浆机生生地给搅断!经医院的全力抢救,李贵的命是保住了,但右腿却没了。为了今后的生活,李贵只得安了假肢。治疗期间,建筑公司报销了李贵的全部医疗费用。伤好后,单位考虑到李贵的情况,为了照顾他让他担任门卫工作。
虽说没了一条腿,但在单位的照顾下,李贵当门卫还有一份固定的收入,日子还算过得去。可好景不长,不幸的李贵又摊事儿了。2001年6月9日,李贵因为一点小事儿与邻居吵了起来,邻居考虑到李贵是残疾人,没敢碰他。可李贵得势不饶人,愤怒之下对邻居动起了粗,没想到惹了祸。被打的邻居伤得不轻,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轻伤。结果,李贵因故意伤害被法院判了三年刑。因李贵身体有残疾被批准保外就医。
李贵被判刑后,建筑公司想你都犯罪了,单位就不该管你了。于是,立马不再报销李贵的医药费、换修假肢费用和伤残抚恤金。2004年10月16日,经李贵申请,劳动部门认定李贵施工中受的伤为工伤。同年11月6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李贵伤残等级为四级。有了这两个认定,李贵的底气就足了。他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单位不同意。没办法,李贵只得求助于劳动部门。2005年3月,劳动部门做出裁决:建筑公司向李贵支付医药费、换修假肢费用,就医路费6000余元以及一次性计发的伤残抚恤金5.8万余元。建筑公司想不通,李贵是个犯罪被判刑的人,单位为啥还得管他?不服气的建筑公司来到了法院。
庭审中,建筑公司坚持说,李贵因犯罪被判刑后,单位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就是说李贵目前与单位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另外,李贵是在2004年底申请仲裁的,已经超过仲裁期限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李贵说,我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在2001年因犯罪被判刑的,到2004年7月才被释放。2004年10月16日,劳动部门认定我构成工伤,并评定为四级伤残。因此,我申请仲裁并没超过仲裁时效。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贵被判刑后,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但因李贵是在建筑公司发生的工伤,所以他仍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建筑公司应当发给伤残抚恤金。李贵是在伤情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所以没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依照《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建筑公司向李贵支付医疗费、更换假肢费、一次性伤残抚恤金5.8万余元,同时判决建筑公司每3年支付一次换修假肢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绿城建筑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政策规定。李贵犯罪刑满释放后,还应享受原来的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为:
(1)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劳动者因工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而制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者被判刑并没有剥夺此项权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考虑到根据《监狱法》等规定,监狱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劳改人员在其改造期间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未收监执行的、刑满释放人员,应该给予工伤待遇。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解除劳动合同只是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职工只要被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再享受社会保险有关待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工负伤合同制工人被判刑的,当然也适用这一条规定。但考虑到因工负伤的工人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按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和医疗补助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3)对于职工因判刑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用人单位仍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发给,不应自行取消或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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