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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是否负举证责任?——长寿区福利竹木家具厂诉长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6:1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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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福利竹木家具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河街宋公桥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阳玉图,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望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操中亚,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林,男,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邓吉康,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黄连村三组。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福利竹木家具厂(以下简称竹木家具厂)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4)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判决审理查明:2003年3月,第三人邓吉康到原告竹木家具厂做课桌,3月7日上午邓在原告的渡舟经营部车间锯木料时,被圆盘锯锯伤右手食指。后邓吉康申请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后,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长劳社发(2003)118号“关于邓吉康伤残性质的认定”的决定。认定第三人邓吉康属因工负伤。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邓吉康在原告竹木家具厂上班领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2003年3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家具厂渡舟经营部车间锯木料时,被圆盘锯锯伤右手食指,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工作范围内受的伤,被告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障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第三人属受害者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原告认为不属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以证人周东发等人事后看见带血的木条是做小黑板用的,又没有提供物证,便认为第三人是在做“私活”时受的伤,证据不充分。故判决维持被告区劳动局2003年11月19日作出的长劳社发(2003)118号“关于对邓吉康伤残性质的认定”的决定。
    上诉人竹木家具厂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受伤是事实,但不是为企业工作,而是违章做私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辩称:1、用工单位主体成立,邓吉康与竹木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邓吉康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因工受伤;3、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阳玉图笔录;3、周东发笔录;4、周国仕笔录;5、祝相中笔录;6、向树华笔录;7、阳玉图笔录(第二次);8、周东发笔录(第二次);9、余木全笔录;10、周泽彦笔录;11、周国仕笔录(第二次);12、袁兴全笔录;13、康莉笔录;14、邓吉康申请书;15、医院诊断证明;16、工伤认定书;17、劳动部(1996)266号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办发(1996)28号即《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8、邓吉康笔录。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2、证人周东发、周泽彦、余木全、袁兴全出庭作证。
    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伤残认定审批表;2、祝相中、向树华出庭作证。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二审法院。经审查,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案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邓吉康受雇于为上诉人做工,双方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邓吉康在上诉人竹木家具厂渡舟经营部车间锯木料时,不慎被圆盘锯锯伤右手食指,造成伤害。被上诉人区劳动局经调查认定,邓吉康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工作范围内为上诉人做工时受伤,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长劳社发(2003)118号关于邓吉康伤残性质为工伤的认定合法、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评析】:
    此案涉及到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中,邓吉康在竹木家具厂上班领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邓吉康当日发生事故时正在竹木家具厂渡舟经营部车间锯木料,被圆盘锯锯伤右手食指,该人身损害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工作范围内发生的,是因工受伤。但是,在本案一审中,竹木家具厂认为邓吉康“受伤是事实,但不是为企业工作,而是违章做私活”,即认为邓吉康当时从事的活动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因而在工伤认定问题上发生了争议。竹木家具厂对工伤的否认是否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本案的焦点。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那么将要承担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就是指其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可见,在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争议不负举证责任。同时,《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是采用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的规定。本案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是审查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是否足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合法的。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指出:“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因而,本案中一审原告竹木家具厂对工伤认定的争议不负有举证责任。虽然竹木家具厂以“周东发等人事后看见带血的木条是做小黑板用的”为证据证明邓吉康是在做“私活”时受的伤,但因为没有提供物证,证据不充分而未被人民法院采信。但是,人民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足以认定邓吉康是因工受伤,属于工伤范围,该判决是公正、合法的。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也是正确的。
    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出现争议时的举证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改变了这一状态。《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后,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就需要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而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当然,并不是只要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必然会认定为工伤。在依据劳动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时候,即使用人单位不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权益。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诉讼就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要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作出的。两者发生在不同的环节。因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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