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肇事车已逃逸,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
申诉人:乔某,男,38岁,系某钢铁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钢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某钢铁公司总经理。
1997年4月,申诉人乔某之妻郑某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诉称:乔某1996年底上班途中被一卡车撞伤,因肇事者逃逸,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没有着落,找单位,他们也不管,至今已欠下高额债务。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钢铁公司给予乔某工伤待遇。
【调查核实情况】
996年12月16日早上7点多,乔某离家骑车上班。车行至离钢铁公司不远的地方时,一卡车忽然拐入自行车道并将乔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卡车逃逸,乔某被过路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肇事责任完全应由卡车司机承担,但因肇事者逃逸,去向不明,此案只好暂时搁置。但乔某的医疗费却无人支付。乔某之妻郑某去找公司总经理周某,周某却说:“人是卡车司机撞的,与我们无关,我们不能出钱。”郑某只好四处借钱为乔某支付医疗费,为此债台高筑。乔某出院后落下残疾,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此后乔某又多次找钢铁公司领导,要求给予工伤待遇,均无结果。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某钢铁公司向申诉人支付医疗费21,300元,护理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元,两个月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1000元,总计人民币30,000元;
2鉴于申诉人的身体状况令被诉人某钢铁公司难以为其安排工作,从3月份起由钢铁公司按月发给其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3仲裁费50元,由被诉人某钢铁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肇事司机)侵权引起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应由侵权方先予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根据1996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乔某早上7点多上班途中被卡车撞伤,且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非本人责任所致,理应认定为工伤。
乔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3若经确认需要护理,按月发给护理费;若需安置假肢、义眼、镶牙或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4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其本人14个月的工资;5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若企业难以安排,则应按月发给其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若肇事者已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误工工资即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若肇事者已给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若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损害赔偿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乔某遭受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由于交通肇事者已经逃逸,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理应由钢铁公司按照六级伤残标准给予其工伤待遇。但钢铁公司竟以乔某不是自己撞的为由拒绝支付有关费用是极端错误的做法。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责任,都应当为工伤职工落实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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