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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因公外出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诉赵明禹劳动争议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6:0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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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对于单位临时工因公外出受到他人伤害,所属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禹,男,28岁,汉族,辽阳县人,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临时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芹,厂长。


  被告赵明禹于1995年4月15日10时许,随同原告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厂长安士文和吴长龙,给王凤歧送购车欠款。吴长龙和被告赵明禹在辽阳市急救中心医院门前与王凤歧相遇,吴长龙与王凤歧发生口角,王凤歧掏出袖珍式电警棍捅吴长龙,赵明禹见状上前将王凤歧抱住,王凤歧拔出尖刀向赵明禹的胸部及脑部连刺两刀,造成被告赵明禹心脏穿透伤、急性心包填塞、左肺叶穿透伤、左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急性失血性休克、心跳骤停、继发性脑干损伤、颜面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赵明禹被扎伤后,在解放军201医院抢救、住院264天,花去医药费28,522.69元。赵明禹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4,000元。王凤歧因伤害赵明禹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赵明禹医疗费28,522.69元。被告赵明禹于1996年12月3日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其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2月9日做出辽市劳裁字〔1996〕第4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原告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承担赵明禹的医疗费28,522.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工资、护理费合计19,7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4元,另外从199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319.50元、护理费203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160元。原告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原告诉称: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辽市劳裁字〔1996〕第4号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决定不当。被告赵明禹是与他人打架被扎伤,应由行凶者承担赔偿责任,我厂不能承担医药费,请求撤销辽市劳裁字〔1996〕第4号劳动仲裁决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是因公被扎伤的,为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经济赔偿和工资福利待遇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安士文、吴长龙、王凤歧证言。(2)辽阳市公安局技术室法医鉴定书。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赵明禹被王凤歧故意伤害造成重伤后果,王凤歧应依法负刑事负责和民事赔偿责任。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对王凤歧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明禹的伤害后果应由直接加害人王凤歧负全部赔偿责任。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将法院已判决的伤害赔偿费,重复仲裁由原告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故意伤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仲裁调整和劳动法律关系范围。赵明禹随同原告厂长送购车款而被王凤歧加害,原告可以给赵明禹适当的经济补偿,并已给付14,000元。辽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做出如下判决:原告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明禹经济补偿14,000元(此款已给付)。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赵明禹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赵明禹的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后上诉人已申请执行,而文圣区人民法院又立案审理不当;不同意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被上诉人雪莲冷饮制品厂未答辩。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明禹系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的临时工人。1995年4月15日10时许,赵明禹经冷饮厂厂长安士文默许,随同吴长龙、安士文前去为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还购车款而被王凤歧扎伤。赵明禹的法定代理人赵德有于1996年12月3日到辽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1996〕辽市劳裁字第4号裁决书,于1996年12月18日送达给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于1996年12月20日送达给赵明禹的法定代理人。辽阳市雪莲冷饮厂因不服该裁决,于1996年12月31日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明禹并交了诉讼状。赵明禹的法定代理人赵德有于1997年1月8日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1997年1月13日转到执行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厂长张芹提出本厂已在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起诉。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考虑该厂确实是在裁决书送达15日内向其递交的诉状,所以于1997年1月14日给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立案,并收取了诉讼费。此案移送民事庭审理的同时做出终止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由于本案被告赵明禹居住地是太子河区,故将该案移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长龙、安士文、王凤歧证言。2.辽阳市公安局技术室法医鉴定书。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赵明禹上诉提出其已在文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文圣区人民法院又立案审理该案不当一节,因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15日内到文圣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并于立案的当天交了诉讼费,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明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赵明禹系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的临时工人,是为该厂送购车欠款而被扎伤,对赵明禹的合理要求,以比照工伤处理为宜。鉴于赵明禹现已成为植物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困难,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6〕文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因暂时无法给付,判由王凤歧承担的28,522.69元医疗费,暂由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垫付,待王凤歧有能力给付时,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向王凤歧追偿。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试行办法(一)》第十三条,做出如下判决:1.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1997〕太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2.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暂替王凤歧垫付给赵明禹医疗费28,522.69元。3.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给付赵明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工资、护理费合计19,7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4元。4.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从199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319.50元、护理费203元。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职工因公外出受到他人伤害,要求认定工伤并给予工伤待遇的案件,被告原是原告的临时工,受指派为原告送购车欠款而被扎伤成为植物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先是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工资、护理费等费用。原告诉请撤销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当,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负伤,不应由原告负担其工伤待遇,只判决一次性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比照工伤处理被告之事,很好地维护了被告的权益。


  对于职工因公外出受到伤害,所属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这个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主要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除此之外,工伤还包括以下情况:从事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或未经指定但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患职业病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受到的有些伤害,虽然与工作没有关系,但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得到社会的肯定和鼓励,所以也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如在抢险救灾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了表彰职工的敬业精神和为所在单位做出的贡献,视同工伤


  在本案中,被告是在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被告的行为维护了同事吴长龙的安全、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公共利益,应当得到鼓励,可以视同为工伤,给予工伤待遇。


  而为鼓励这种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按视同工伤处理是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的。在1963年1月24日由劳动部工资局颁布的《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答复》中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伤亡的,才能按因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在从事“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二、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而在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颁布1994年11月22日修订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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