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后,要提起诉讼,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程序法院才能受理?仲裁机构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
【案情】原告:王恨,女,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大峪乡袁窑村西组。
被告: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
原告王恨诉被告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拖欠退休工资、抚恤金以及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纠纷一案,原告2004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0日对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0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恨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夫梁振华生前在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工作,于1987年6月从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退休。孔学仁承包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新开矿井后,梁振华从孔学仁承包的矿井领取退休金,至2003年5月份梁振华病故,矿井尚欠梁振华54个月退休金未发放。王恨为索要梁振华生前应得的退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梁振华死亡后的直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与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发生劳动争议,于2004年3月31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31日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了〔2004〕裁字第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王恨不服该通知书,于2004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梁振华退休金13,257元及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314.25元,支付梁振华死亡抚恤金2455元,支付王恨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的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700元。被告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期间,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证据有:1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份;2行政事业、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补助呈报表复印件一份;3梁振华退休证一份;4王恨定期补助费证一份。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调查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与孔学仁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矿长徐富有证明一份;3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一份;4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登记注册资料一组;5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王恨之丈夫梁振华于1987年6月份从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退休,其退休工资从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领取。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是大峪乡办集体企业。1996年5月1日,汝州市大峪煤矿与孔学仁签署承包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孔学仁承包大峪煤矿的一对新开矿井,承包期限自1996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承担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8名退休工人的退休金及其他补贴的发放。8名退休工人中有梁振华。之后,梁振华的退休工资从孔学仁承包的煤矿领取到1999年7月份。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于1998年6月1日被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孔学仁承包的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新开矿井于1999年7月份开始以“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经主管部门大峪乡人民政府企业委申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成立。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经汝州市工商局核准为大峪乡办集体企业。该煤矿对于梁振华1999年8月份之后的退休工资未予发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梁振华于2003年5月14日病故。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未发放梁振华病故抚恤金。2003年12月份,经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汝州市大峪乡企业管理委员会呈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梁振华之妻王恨从2003年6月份开始,每月应享受企业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70元。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对王恨的生活补助费未予发放。另查明,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于2004年4月份之前未申报办理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手续。
【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恨申请索要梁振华生前应得退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梁振华死亡后的直系亲属抚恤金,超过仲裁时效,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王恨提出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因国家政策规定是按月发给,王恨现在仍具备享受该政策规定的发给条件,所以对其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部分要求,应当做出实体处理。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在王恨的企业职工遗属补助呈报表中签章,是对王恨在该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生活补助费的承诺,东升煤矿应当履行承诺,按月发给王恨的生活补助费。由于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未办理职工参保手续,王恨的生活补助费仍应由该煤矿负责按月发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仲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豫劳险字第〔1992〕20号》通知、《豫劳社养老〔2002〕53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支付给王恨的生活补助费,从2004年1月开始至判决书生效的当月,每月按70元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判决书生效的次月开始,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于每月的20日前发给王恨当月的生活补助费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该《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对于仲裁机构做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做出仲裁裁决或者做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于1998年9月9日开始实施)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做出仲裁裁决或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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