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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劳动关系约定是否属于无效?发生伤害事故是否不属工伤?——王祥希诉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保险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5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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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的口头劳动关系约定是否属于无效?由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是否就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希,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乌石山村1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县香花桥镇城郊经济发展区。


  王祥希又名王春喜,1997年初来沪,同年6月14日经人介绍进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口头约定王祥希的月报酬为人民币300元。同年6月17日,王祥希被安排操作冲床,当日9时许,王祥希被冲床截压双手,经治疗仍造成右拇指末节、右食指及左拇指末节、左食指、左中指缺失。同年8月1日,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为王祥希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祥希符合伤残等级第4级。同月8日,王祥希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祥希构成4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及时送王祥希去医院治疗,除已承担医疗费用外,还给付王祥希医疗期间工资等人民币4100元。因双方对经济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王祥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王祥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祥希医药费3元、就医路费28元、工伤津贴730元、护理费672元、伙食补助310元,共计人民币1743元。二、被告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祥希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人民币24,500元。三、被告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祥希劳动就业补偿金人民币10,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36,743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41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2,643元。四、驳回原告王祥希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祥希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祥希诉称,要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另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按月向上诉人王祥希支付伤残抚恤金等。被上诉人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虽对原判也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审理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王祥希与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属无效约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祥希在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一审法院参照有关规定就此判令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祥希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定期伤残抚恤金、鉴定费、住宿费、回乡旅费等,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伤残。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2,643元。原告提出上诉,要求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等。二审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否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就不受劳动法保护呢?应该说不是这样的。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就会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其对自己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并取得用人单位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双方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而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那么本案中,上诉人王祥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定期支付其伤残抚恤金以及支付鉴定费、住宿费、回乡旅费等费用的要求,为什么会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未被法院支持呢?这就是因为法院认定原告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做出的判决。仔细分析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这些规定均要求在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才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而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进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有关劳动报酬,并非“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这一判决告诉我们,劳动者要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自觉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在以后的诉讼中取得主动的地位。如果害怕用人单位因此拒绝聘用自己,那也要尽一切可能取得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比如自己要求单位尽快跟你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单位要你填的有关表格、单位借口拖延续订的证明等。同时劳动者还可以就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起举报、投诉,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去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这个程序的好处在于劳动者不直接跟用人单位发生冲突,避免了用人单位的报复;同时行政执法时间较短,效率较快;如果劳动监察部门不去查处,劳动者也可以就其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劳动监察部门为避免败诉,就会全力以赴查处违法的用人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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