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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受伤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其负有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一定期间的生活费?——练荣斌诉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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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一、工伤受伤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工伤受伤人是否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负有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一定期间的生活费?


  三、全部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必要一次性支付?


  【案情】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坡里197-1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练荣斌,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38010部队宿舍。


  一审原告练荣斌于1991年底应聘于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工作。但二建公司未依法与练荣斌签订劳动合同及为练荣斌办理社会劳动保险。练荣斌在二建公司承建的海口市文明东路大禹楼房工地工作,主要负责机械维修工作。1997年5月17日13时许,大禹工地的升降井字架吊篮降至四楼时被卡住,工地员工便要求练荣斌抢修。练荣斌叫井字架控制室机手刹住开关后,便上去在吊篮里进行维修作业,当时,井字架未按规定设置断绳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吊篮的钢绳突然断裂,练荣斌未配带安全带,便随吊篮坠落在地,发生安全事故,练荣斌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练荣斌胸四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颈二椎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肾挫伤。1997年9月5日练荣斌出院,二建公司支付了练荣斌的医疗费13,000元。经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练荣斌属2级伤残。海口市建筑安全监督站认定发生该工伤事故的原因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规范,违反工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忽视利用安全装置。练荣斌出院后,二建公司未继续给付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原告练荣斌因生活困难被南航部队战士资助。1998年12月练荣斌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超过申诉时效,该仲裁委裁决不予处理。


  【审理与判决】


  练荣斌递于1998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赔偿原告练荣斌伤残抚恤金143,990元;伤残补助金15,527.16元;易地安置补助费4243.8元;护理费169,400元;住院期间工资2608.5元;伙食费147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抚养子女练一妹、练亚弟及其母龚秀珍生活费48,960元及原告练荣斌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51,200.53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给付原告练荣斌。(二)驳回原告练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建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查,1997年海口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70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一、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练荣斌在二建公司工作多年,双方虽未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1997年5月17日二建公司在承建大禹楼房工地工程中,因大禹楼房工地的升降井字架吊篮降至四层时被卡住,二建公司便让练荣斌对该吊篮事故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该吊篮钢绳断裂坠落,造成练荣斌2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练荣斌在二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属工伤,二建公司作为练荣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练荣斌请求二建公司给予赔偿有理应予支持。二、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建公司应按月给付练荣斌月工资705元的85%的伤残抚恤金599.25元;一次性按月工资给付22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共15,527.6元;按月份以海口市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05元的50%计付工伤护理费(但练荣斌仅主张40%故照准)、易地安置补助费、住院期间的工资、伙食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上诉人二建公司对于原判决给付的伤残补助金15,527.6元、易地安置费4234.8元、住院期间的工资2608.5元、伙食费14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未有异议,且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维持。练荣斌对于按月工资705元的40%计付工伤护理费无异议也应予维持。但是上诉人二建公司提出原判决一次性给伤残抚恤金、一次性给付伤残护理费及给付母亲、子女抚养费和精神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更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须赔偿被上诉人练荣斌如下款项:每月给付伤残抚恤金599.25元;每月给付工伤护理费282元;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15,527.60元;一次性给付易地安置补助费4234.8元;赔偿住院期间工资2608.50元、伙食费147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四)被上诉人练荣斌已领取上诉人二建公司的赔偿金1万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练荣斌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6月27日向对海南省高院出抗诉,海南省高院于2000年7月17日做出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了此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有:1二审判决要求二建公司向练荣斌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易地安置补助费、赔偿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没有确定履行期限,何时才能履行义务。2二审判决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二建公司向练荣斌每月给付伤残抚恤金时,没有按规定确定每年增长的幅度,显失公平。根据练荣斌系外省籍人员的实际情况,为方便生活,赔偿的费用应一次性支付。3二审判决“参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确认二建公司给付费用、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但不能直接“依照”该条例进行判决。据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于一、二审相同,且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练荣斌《工伤鉴定表》,海口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关于《大禹工地事故调查纪要》和《工伤事故报告书》,海口市统计局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一、二审和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审法院认为:练荣斌在二建公司工作多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练荣斌在二建公司承建大禹楼房工地工程中,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2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属工伤。在工伤事故中,二建公司作为练荣斌的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和内部承包,都应对其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练荣斌请求二建公司给予赔偿有理应予支持。根据练荣斌系外省籍人员,在海南省没有固定住所,如按月给付伤残抚恤金和工伤护理费,今后难以履行等实际情况。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赔偿练荣斌的伤残抚恤金和工伤护理费等全部各项费用均应一次性支付。原二审判决对伤残补助金、易地安置补助费、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要求二建公司一次性给付练荣斌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对练荣斌提出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和工伤护理费的合理要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理由恰当,应予支持。故二建公司应一次性向练荣斌偿付20年的伤残抚恤金(按月平均工资599.25元的85%计算)计143,820元;偿付20年的工伤护理费(依练荣斌的主张,按月平均工资705.8元的40%计算)计67,680元;偿付(均按月工资705.8元计算)22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计15,527.16元,6个月的易地安置补助费计4234.8元,及111天的住院工资计2608.5元;偿付1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计1479.63元;偿付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5,000元。但练荣斌要求一次性偿付母亲、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须一次性赔偿练荣斌伤残抚恤金143,820元;工伤护理费67,680元;伤残补助金15,527.16元;易地安置补助费4234.80元;住院期间工资2608.50元;伙食费147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350.53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给付练荣斌。三、练荣斌已领取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赔偿金1万元从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中扣除。四、驳回练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工伤职工受伤后应享有哪些工伤待遇。原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原审被上诉人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致残,向原审上诉人诉请一系列的损害赔偿。


  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练荣斌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0元,上诉人二建公司提出精神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其上诉理由成立,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判决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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