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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实的认定,法院是否以劳动部门所做的工伤认定为依据?——王国群诉济源市思礼乡涧北王战奎石料厂工伤保险纠纷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5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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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一、职工是否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尚不能确切肯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工伤


  二、被评为7级至10级伤残程度的伤残者是否能同时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三、关于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中工伤事实的认定,法院是否以劳动部门所做的工伤认定为依据?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思礼乡涧北王战奎石料厂(以下简称王战奎石料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群,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住济源市思礼乡涧北村。


  原告王国群于1994年开始到王战奎石料厂工作,1998年一年未上班,1999年初又到王战奎石料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50元。同年5月12日,王国群在工作中左胳膊被传送带上的铁辊卷住,致其胳膊桡骨、肱骨骨折。当天,王国群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9日出院,王战奎为其支付医疗费4200元。2000年4月26日王国群再次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47元,王战奎支付了700元。出院后,王国群又在济源市潘村卫生院、北姚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758.5元、交通费65.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到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王战奎石料厂给予工伤待遇。2000年10月26日,济源市劳动局做出关于王国群工伤的认定。2000年11月11日,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认定王国群所受伤害构成8级伤残,2001年11月19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对王国群做出工伤认定


  【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济源市1998年、1999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77元、457元,因工出差补助每天1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国群在王战奎石料厂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属工伤,该工伤认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王国群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王国群应享受工伤津贴7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医疗费420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74元、交通费65.5元,同时判决由被告承担仲裁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44,006元,由王战奎石料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国群。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王战奎石料厂负担。


  王战奎石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王国群不是在我厂受的伤,根本就没有工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审认定的有关费用如医药费、工伤津贴、就业补助金不切合实际,请求驳回王国群的诉讼请求。王国群答辩称:我是王战奎石料厂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认定为工伤,这是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王国群确系在王战奎石料厂的厂地区域内受伤,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王战奎提供的证人虽未目击王国群受伤的具体经过,即王国群是否被传送带上的铁辊卷住左胳膊导致骨折,目前尚不能确切肯定,但在王战奎石料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国群受伤系自伤等情形下,可以推定王国群的左胳膊骨折系工伤,对此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也有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王国群应当享受有关工伤待遇。王战奎石料厂关于王国群根本就没有工伤的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国群的工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按规定可享受工伤津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8级伤残的情形并不是并行适用的,二者只能择其一。本案二审庭审中,王战奎石料厂明确表示可给王国群安排适当的工作,王国群再行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为:王战奎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国群医疗费4205.5元、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74元、交通费65.5元、工伤津贴7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仲裁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17,57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73元,由王国群、王战奎石料厂各自各半负担,即各自负担1773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原告在被告的厂地区域内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属工伤,双方对是否构成工伤以及享受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根本就没有工伤的客观事实。一审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二审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并未目击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即原告是否是被传送带上的铁辊卷住左胳膊而导致骨折,尚不能确切肯定,这种情况下,原告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对这个问题,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2004年1月1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但其第九条规定职工下列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确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但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自伤等情形下,可以推定原告的左胳膊骨折系工伤。并且原告的工伤已经由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发生效力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原告应当享受有关工伤待遇。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受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工伤构成8级伤残,按规定可享受工伤津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津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问题,而对于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能并行适用,二者只能择其一,则是否如此呢?按照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16个月工资。……伤残程度被评为7级至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被称为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只要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就应该得到残疾赔偿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被称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职工受到工伤并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5级至10级的,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自愿辞职或者合同期满从用人单位离开后,再次就业的机会会受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影响,为弥补职工应工伤造成的影响,才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8级,如果自愿辞职的话,应该获得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加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级伤残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样职工受工伤辞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后,所获得的总补偿款要高于以往,这充分说明我们国家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可以说,工伤职工受伤后可以同时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在本案中,如果被告明确表示可给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原告再行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但不能说二者只能选其一。


  对于最后一个问题,关于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中工伤事实的认定,法院是否以劳动部门所做的工伤认定为依据?换句话说,如果法院认为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或者法律规定,能否直接做出判决予以改判,这是值得探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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