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出租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挂靠在出租车公司的车主招聘的司机杜孝金因抢劫致死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杜梦星,住雅安市雨城区甘孜州林业运输公司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全方、王运珍,住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新民村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20号。
原审第三人:赵学勤,住雅安市雨城区新建路雅安城市改造建筑公司内。
第三人赵学勤1999年12月16日购买了车主冉某某的川T—03409号“神龙”富康牌小汽车及顶灯和汽车经营权。根据原雅安市运管所有关出租车挂靠公司的规定,2000年1月1日赵学勤作为经营者与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雅安市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公司的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是公司管理下的独立经营者;因处理治安事件及安全事故中所发生的费用,除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以外,其余部分由车主自行负担,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聘用的驾驶人员因治安、交通安全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其聘用人员无力偿付或拒付时车主负连带责任;在签订本协议时,向公司一次性交纳挂靠费1000元人民币,车主每月向公司按时交纳下月由公司统一代缴各部门的各种税、费;本合同从20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等条款。当月第三人赵学勤聘用驾驶员杜孝金驾驶川T—03409号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活动,双方口头约定:杜孝金以收益的20%作为报酬。2000年7月17日杜孝金经营中在名山县因被抢劫时死亡。2000年7月31日四被告向原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雅安市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川T—03409号出租车驾驶员在驾车营运期间被歹徒杀害,其家属依法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杜孝金的死亡丧葬补助金、奔丧费用、尸体打捞费、杜梦里的供养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2,488元人民币;出租车公司承担23,368.40元人民币,赵学勤承担19,119.60元人民币。
2000年9月27日,出租车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未与死者杜孝金建立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赵学勤所经营的川T—03409号出租汽车系个人所有,经营权是经营者经原雅安市人民政府依法拍卖取得,其经营权也属个人所有。2000年1月1日,第三人依照原雅安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有关规定挂靠原告公司,原告为出租汽车车主进行挂靠服务(如代经营者缴纳各种税、费)。第三人赵学勤聘用驾驶人员原告无权干涉和进行安排,劳动报酬也不由公司给付。为此,请求确认原告与杜孝金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不承担给付杜孝金工亡补偿等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辩称:原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雅市裁〔2000〕第12号裁决正确。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经营性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并以此获取经营性收入。第三人赵学勤将其所有的川T—03409号出租汽车挂靠原告公司从事出租经营,并向原告上交管理费,原告对第三人的经营活动如安全、票据等方面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聘请杜孝金驾驶川T—03409号出租车长达半年,原告知道此事,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公司还记载有杜孝金的传呼等联系方式。故死者杜孝金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第三人也应对杜孝金的因工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应当成为共同赔偿人。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给付四被告杜孝金死亡、丧葬等费用共计87,496元人民币。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与杜孝金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与各当事人不属《劳动法》调整对象,原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本案诉讼中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主体错误。
【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杜孝金于1999年12月7日在原雅安市运输管理所办理准驾证、出租汽车服务证,服务单位为:利民出租汽车公司,所驾驶车辆为川T—03291。杜孝金驾驶川T—03409号出租汽车未办理新证。雅安出租车管理部门规定:出租车驾驶员应持准驾证、服务证驾驶编号相符的车辆方为有效。2000年8月7日,原雅安地区物价局文件规定,出租车公司挂靠服务费每月每车由出租车业主向出租车公司交纳100元人民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雅市裁〔2000〕第12号裁决书,证明当事人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经原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雅府发〔1999〕07号《雅安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文件,证明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事实;雅地物〔2000〕164号《关于公布雅安市出租车业主、农村短途客运车业主应缴费用的通知》的文件,证明出租车业主应按规定交纳挂靠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赵学勤与冉某某《购车协议》、车辆管理所查询川T—03409号出租汽车车主为冉某某的回复,证明赵学勤营运车辆来源的事实;市运发〔1997〕字第34号《关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管理规定(试行)》、〔1997〕字第35号《关于出租汽车挂靠公司的规定(试行)》、2000年7月24日王仲旭认可赵学勤的川T—03409号车挂靠原告公司的调查笔录,证明赵学勤所有的出租车按规定挂靠原告公司的事实;2000年8月4日名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杜孝金于2000年7月17日驾驶川T—03409号出租汽车因被抢劫时死亡的证明,证明杜孝金驾车遇害的事实;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村、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被告系杜孝金直系亲属的事实;这些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雅安市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服务合同的事实,证据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第三人对杜孝金2000年1月由第三人聘用驾驶川T—03409号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收益20%作为报酬的陈述,证明了杜孝金参加经营活动是受第三人聘用并支付报酬的事实。雅安市雨城区运输管理所向法院出具证明杜孝金于1999年12月7日在该所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服务证,服务单位为: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的函件,证明杜孝金没有办理服务单位为原告单位的准驾证、服务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均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行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即劳动者是否参加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关于出租车的管理现国家法律、法规未专门做明确规定,应当按行业管理规定办理。而雅安市出租车行业管理规定是出租车主拥有车辆所有权、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后按运管部门文件规定车主应当挂靠出租车公司,物价部门规定业主交纳挂靠费用标准,并且业主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挂靠服务合同,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本案中,第三人赵学勤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除交纳各种税、费外,第三人不受原告公司任何劳动制度约束,不享有原告公司职工的劳动权利。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合同关系。第三人赵学勤拥有出租汽车,经营中聘请杜孝金驾驶,为其谋取利益,故第三人与杜孝金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这一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杜孝金未办理运管部门核发的服务单位为原告公司的准驾证、服务证,被告当庭所举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杜孝金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提出与杜孝金之间无劳动法律关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付杜孝金死亡抚恤、丧葬等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六条、《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孝金与雅安雨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二、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市运发〔1997〕字第34号《关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管理规定(试行)》及市运发〔1997〕字第35号《关于出租汽车挂靠公司的规定(试行)》文件之规定,赵学勤将其所有的川T—03409号出租汽车挂靠出租车公司,除按双方约定交纳各种税、费外,赵学勤并不受出租车公司任何劳动制度的约束;亦不享有出租车公司员工的劳动权利,因此,赵学勤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只是一种挂靠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赵学勤个人聘请杜孝金驾驶其所有的出租汽车,并约定付酬方式,故杜孝金与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的赵学勤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该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杜孝金受聘驾驶川T—03409号出租汽车,未办理运管部门核发的服务单位为出租车公司的准驾证、服务证,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杜孝金与出租车公司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出租车公司应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付杜孝金死亡抚恤等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自然人甲购买出租车挂靠经营于乙出租汽车公司。甲雇佣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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