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未按工伤对待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3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由]
申诉人:朱某,女,32岁,系某建筑材料总厂职工。
被诉人:某建筑材料总厂。
法定代表人:蔚某,男,某建筑材料总厂厂长。
申诉人因于9184年上班时被砸伤左脚,造成内踝骨折,并因此几次摔倒,造成头颅损伤。因不满被诉人不对其按工伤待遇处理不服,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朱某于1984年5月被某建筑材料总厂招收为工人,1984年8月10日,在当班中被汽车撞伤造成左脚踝骨骨折。1985年8月2日,朱某在骑车去上班的途中,因左踝骨折部分疼痛,致从自行车上摔倒造成脑颅受伤。申诉人1984年8月负伤后,治疗休养期间被诉人均按工伤待遇发给工伤工资。申诉人1985年8月负伤后,在住院休养期间,六个月内被诉人按病假工资发放。1986年3月给申诉人转为劳保待遇至今。
[分析意见]
申诉人朱某1985年8月负伤虽不在工作岗位上,但造成负伤的原因是1984年8月左踝骨折部位疼痛引起的(至今左踝骨折部分还有残疾)。鉴于此,申诉人1985年8月2日负伤后,被诉人对其病假待遇和劳保待遇是不妥的,应按比照工伤对待。
[仲裁结果]
1、被诉人一次性补偿申诉人因工残疾补助费3000元。
2、被诉人对申诉人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程度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3、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负担50元、被诉人负担250元。
4、以上三项裁决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执行完毕;逾期未执行完毕的,责任人每拖延一天应加付应付余额25%的赔偿金。
[经验教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定额支付。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①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作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②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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