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兼并与因工负伤保险福利待遇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3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由]
申诉人:沈某,男,30岁,某建筑材料公司工人。
被诉人:某建筑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建筑材料公司经理。
申诉人于1995年1月2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补发工资、支付医药费。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1983年7月进某防水涂料厂当工人。1994年2月7日,因他人违章操作,致使申诉人脚部被严重砸伤。由于治疗不当,脚部发炎,感染到整个腿部,先后手术三次,至申诉时,仍未痊愈。在申诉人住院冶疗期间,厂方积极配合治疗,工资照发,医疗、医药费均予报销。1994年11月,某防水涂料厂被某实业公司兼并,兼并之后改称某建筑材料公司。公司经理由实业公司派人担任。1994年12月,公司通知申诉人:停发工资、医药费自理。申诉人在其妻的帮助下,找到公司经理,被告之:“后任经理无权处理前任的遗留问题”。
[分析意见]
申诉人作为防水涂料厂的职工,在因工作负伤后应享受工伤待遇。某防水涂料厂在申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照发工资,报销医疗、医药费的作法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而被诉人在兼并了防水涂料厂之后,对申诉人所作的“停发工资、医药费自理”的决定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按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被诉人在对原某涂料厂兼并之后,应承担原涂料厂未能履行的义务,支付申诉人的工资,恢复申诉人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仲裁结果]
一、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停发工资、医药费自理的决定。
二、被诉人应承受某防水涂料厂给予申诉人的劳动保险待遇。
[经验教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负伤或因工伤残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规定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费,均由企业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37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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