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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四论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3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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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问题的首要条件,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但是,目前部分地方的工伤认定工作仍存在这样或那样一些问题,造成一些不应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职工上访等。本方拟从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相对人、工伤认定的结论与送达、工伤争议的层次与处理途径等方面谈一点看法。

    一、关于工伤认定的主体

    即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部门。在现实的工作中,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部门多种多样,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劳动鉴定机构,也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资、安全监察等业务科室,他们不仅负责调查、取证、认定,并且以不同的名义制发工伤认定文书。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固然包括《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与《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鲁劳发[1997]60号)第8条的规定不一致。但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因有二:一是《试行办法》的效力高于鲁劳发[1997]60号文件,因此在工伤认定工作上应执行《试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即“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二是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的复议范围包括“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因此这就从反面说明工伤认定工作是一项行政工作,其主体就理应是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但是这种认识并不排斥在目前行政编制紧张,将工伤认定中调查、取证等事务性的工作移交非行政机构办理,而由行政机构制发工伤认定文书,以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下属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做法。

    二、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对人

    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人。根据《试行办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相对人只能是企业的职工,即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见,明确工伤认定相对人的关键是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一个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由企业负责管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参加生产和工作;(二)企业根据按劳动分配原则等,组织工资分配,这个人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三)这个人在企业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那么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这个人就是工伤认定相对人。因此应该说工伤认定是针对劳动关系而言的,没有劳动关系就无须进行工伤认定。应用书面形式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纠纷。

    根据现实中劳动关系的不同形式,工伤认定相对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如果一个人通过调转、就业等渠道成为某企业的职工,并与企业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了规范的劳动关系。那么,他就成为工伤认定相对人,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就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也就有义务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否则有可能因行政不作为引发行政诉讼。(二)有的人既没有办理就业或调转手续,也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长期在企业工作,以从企业领取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双方实现报劳动力的使用与被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这类人也属于工伤认定的相对人。但有的人与企业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以自己的生产资料为企业提供产品,取得报酬,没有被该企业招用,没有成为该企业的职工,与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他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相对人,这类人的伤亡事故属于人身意外伤害范畴,应由民法进行调整,并通过民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

    工伤认定结论有两种:一是认定为工伤,二是不认定为工伤,但都要用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目前,在这个环节存在三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工伤认定结论文书的名称混乱,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通知书》、《关于某某工伤性质的认定》等等,应及时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工伤认定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的一种行政决定行为,工伤认定结论文书采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比较妥当。二是在工伤认定结论文书上不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告知不完整,有的只告知当事人不服认定结论到何处去复议或起诉,而没有告知时效;有的只告知如何复议而不告知如何提起行政诉讼。这都侵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在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方面不及时,没有实行签收回执制度,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形式,及时准确地将工伤认定结论文书送达当事人,确保劳动者的知情权不被侵犯,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避免不必要的行政纠纷。

    四、工伤争议的层次与处理途径

    按照处理工伤问题的逻辑顺序,工伤争议应分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工伤认定争议,即企业或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做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发生的争议。这个层次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通过向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或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求得解决;第二个层次的争议是伤残等级鉴定争议,即因当事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出的伤残等级不服而发生的争议。由于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而是执行鉴定政策性标准的技术工作,因此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这类争议只能通过申请复查或重新组织鉴定的途径解决,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个层次的争议是履行伤残待遇规定的争议,此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按照仲裁程序予以处理,以维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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