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拒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3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由]
申诉人:杜某,男,26岁,系某省第三建筑公司临时工。
被诉人:某省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省第三建筑公司总经理。
1995年4月18日,申诉人杜某在被诉人施工工地拆旧墙所站的横梁断裂摔成重伤。被诉人以双方有约在先,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不承担工伤责任。申诉人不服,于95年6月20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1995年4月18日,申诉人杜某在被诉人承建的某机械制造厂施工时,为其拆除废旧建筑。当天上午10点多,申诉人杜某站立的横梁突然断裂,杜某从高空摔下来,当即不醒人事,被在场民工送往医院抢救,手术后,经过两个月住院治疗后,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2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查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规定,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期内,凡因工、非因工负伤均由乙方(指劳动者)自行承担,甲方(指用人单位)概不负责。用人单位以双方有约在先、所有工伤均由申诉人自行解决、申诉人不得反悔为由,拒不支付申诉人住院费用35800元,也不给予其它任何工伤待遇。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为了确实保证劳动者利益,使其不受职业伤害,或在伤害发生时得到及时和必要的救助。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因工作而遭受伤害,要无条件地承担法律责任。杜某在为公司劳动过程中因工致残,医务终结后经法定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即应按工残退休处理。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谓的工伤概不负责的协约,因违反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及其《实施细则修正案》第11条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确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仲裁结果]
1.被诉人报销医疗费用35800元;
2.因工负伤住院及休息时间工资照发;
3.享受被诉人正式职工的工残退休待遇。
[经验教训]
凡确定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不论劳动关系的性质(合法建立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如何,也不受双方意志约定的影响,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或在企业规章制度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或“后果劳动者自负”,都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劳动者在因工负伤后,获得物质补偿。这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为此,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因工负伤后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和具体处理工伤问题时,必须遵循。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