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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应把握三个问题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2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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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享受工伤赔偿保护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工伤认定是劳动者获得赔偿的一个前提。目前我国对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这两个法律,我们在工伤认定时应把握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劳动关系如何确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比较单一,一般以是否有招工审批表来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用人单位的经营方式、用工形式、工资支付等方面都在不断的进行改革。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以此来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然而不少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常常以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来替代劳动合同,这些合同不同程度都有涉及到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特别是建筑工程层层转包过程中,签订的承揽、运输合同,容易与完成一项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相混淆,因此在工伤认定中要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

    二、工伤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必须在用人单位或雇主的监督下进行,并要遵守劳动时间和纪律,用人单位则提供劳动工具和条件。劳务合同下的工作是劳动者自己独立完成双方没有隶属关系,不享受用人单位的权利和履行规定的义务。事实劳动关系中,尽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定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获取了劳动报酬,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就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三、工伤时效如何认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劳动部门是否受理其申请。其实这里《办法》中所规定的15日、30日的申请时效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限制规定,对于工伤职工来说“工伤”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企业是事故的报告义务人, 其不履行义务侵害的是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只是利害的关系人。劳动医司函(1999)22号《关于工伤待遇申请和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试行办法》第10条所规定的是时间要求,而不能将其视为申请工伤待遇和认定的时效,在劳社厅函(2001)261号《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了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伤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劳动部门受理工伤的时效。因此在工伤认定中不应受时效限制。

    四、如何区分蓄意违章。在工伤事故中,有80%的事故与劳动者个人违章操作有关,有的甚至是严重违章行为造成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6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这里所指的蓄意违章如何界定,我们认为蓄意违章是一种恶劣的故意行为,归纳起来有三种情形,一是事故由职工主观臆断,以达到个人目的的违章行为;二是工作中经常违章作业,经用人单位或安全生产部门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三是事故发生时,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的行为,这与职工的意外违章有本质的区别,在工伤认定中要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不能简单的同一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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