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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是为当事人利益进行活动受伤,当事人是否应给予经济补偿?——蔡某诉陶某赔偿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2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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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一、当事人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均没有过错,但受害人是为当事人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是否应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是否需要提出反证?


  三、当事人各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蔡某,男,50岁,汉族,个体业户,住大庆市萨区。


  被告:陶某,男,36岁,汉族,个体业户,住萨区。


  1997年8月,刘甲之父将儿子刘甲送到大庆市萨尔图区发达修理部业主原告蔡某处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原告蔡某提供食宿,不开工资。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8年4月间,为解决双方的用水困难问题,经双方口头协商决定接自来水管线,被告陶某于1998年5月6日上午用卡车拉回两根油管准备用于施工,并通知原告派人去卸管子。刘甲、邹某二人受蔡某之子指派前去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刘甲从车上滑下来,头部着地摔伤,陶某立即雇出租车将其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刘甲于1998年5月6日上午死亡。陶某支付医药费1200元。刘甲之父于1998年5月8日将其子火化,蔡某支付安葬费1500元。后刘甲之父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1999年12月31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裁决,蔡某付申诉人刘甲之父丧葬费3292.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926.80元,仲裁费400元由蔡某负担,同时裁决刘甲所受伤害为工伤。蔡某一次性给付刘甲之父赔偿费共计58,000元。后原告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以被告陶某是受益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负担劳动仲裁中所确认的赔偿费合计51,619.48元的50%即25,809.74元。被告陶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其接管线情况属实,但双方事先已约定由我方提供材料及联系安装,原告负责出人员,故不同意赔偿。


  【审理与决定】


  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接自来水管线,情况属实,分工也比较明确,各自出问题由各自负责,劳动仲裁已经裁决由蔡某赔偿,而刘甲的死亡是为了蔡某的利益,且蔡某本身负责出人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赔偿50%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做出的〔2001〕萨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申诉到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大庆市检察院于2002年9月9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一、判决认定“蔡某、陶某协商接自来水管线,分工明确,各自出问题各自负责”,此项认定证据不足。在法院审理此案时,陶某陈述他本人负责出材料、蔡某出人工,但蔡某不承认双方曾协商各自问题各自负责。而且,在刘明林起诉蔡某、陶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陶某又称自己是将工程发包给蔡某,陶某的前后陈述中存在矛盾,故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均应是受益人,陶某应对刘甲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接自来水管,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出人、被告提供材料及安装。刘甲的死亡是为了蔡某和陶某共同的利益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此次事件中,蔡某和陶某应为共同受益人,应共同对刘甲承担赔偿责任,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应当支持。蔡某在和陶某共同装水管线活动中,双方均为受益人,蔡某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应由他二人共同分担。因刘甲为其二人卸管当中致死,对其死亡后的经济损失51,619.48元,已由蔡某全部赔偿,陶某亦应对该损失承担50%即25,809.74元,应由陶某将其应承担的部分返给蔡某。蔡某支付的1500元丧葬费,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不予受理。陶某已付的1200元医药费,因其未提出反诉,亦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1〕萨拥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二、陶某赔偿蔡某已给付刘甲之父的刘甲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仲裁费共计51,619.48元的50%即25,809.74元。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陶某负担。


  【评析】


  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为解决用水困难,经协商接自来水管线。被告用卡车拉回油管并通知原告派人卸管子。在原告处学习修车技术的刘甲受原告之子指派前去卸车,卸车中刘甲头部摔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仲裁,刘甲所受伤为工伤,原告给予刘甲之父赔偿金,计有丧葬费3292.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926.8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金的一半。一审原告败诉。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原告胜诉。


  此案中审理案件的一个焦点是:当事人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均没有过错,但受害人是为当事人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是否应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共同受益人的一方对受害人全部赔偿后,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其应付的而由一方代付的赔偿份额。


  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是否需要提出反证?一般情况下,是否应由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提出证据,另一方不予认可,但又提不出反驳证据的,该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法院是否予以支持?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肯定也未表示否定的,他的陈述是否可以采信?


  在此次事件中,刘甲的死亡是为了蔡某和陶某共同的利益死亡的,但对刘甲的死亡,当事人各方均无过错,但蔡某和陶某应为共同受益人,应共同对刘甲之父承担赔偿责任,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应当支持。蔡某在和陶某共同装水管线活动中,双方均为受益人,蔡某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应由他二人共同分担。故对已由蔡某全部赔偿刘甲之父的经济损失51,619.48元,陶某亦应对该损失承担50%即25,809.74元,蔡某支付的1500元丧葬费,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法院未予受理,而陶某已付的1200元医药费,因其未提出反诉,法院亦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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