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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恰当的被告,临时工也能享受工伤待遇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1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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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6年1月,北京某成品房有限公司与房山某城市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工程处包工、包料,承建房山某设计单位宿舍楼工程,工程安全责任由工程处负责。施工方的工程负责人为李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李某以口头形式雇用建筑工人张某参加施工,其工资由工程处支付。2006年6月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摔至地面,当即被送往北京某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治确认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李某支付了张某住院费用共计6782.60元。同年8月7日,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伤残六级的鉴定结论。


  张某认为工程是成品房有限公司的,自己是在该工程中受伤,该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张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成品房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次性支付张某工伤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122573.20元。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6年12月30日做出仲裁裁定:认定张某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被诉方成品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方张某工伤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114972.50元。成品房有限公司不服,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某与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不承担相应责任。


  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工主体应承担其聘用的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张某受雇于李某,李某是工程处负责人,其雇佣行为可视为工程处行为,所以李某和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张某在“工程处”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中受伤,故用工主体工程处应承担其聘用的临时工工伤待遇。李某与成品房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成品房公司不应承担张某的工伤赔偿责任。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成品房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的工伤待遇。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维护仲裁委原裁决。被上诉人成品房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清临时用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正确把握出现工伤事故后的责任承担者,这是劳动者实现工伤事故赔偿权的前提和关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用工思路的转变,用工方面发生了诸多变化,较为突出的一点便是用工形式的多样化,临时工是这个时代经济发展的结果,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对这些工人如何保护?如何实现他们的劳动权?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临时工与聘用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临时工往往只会与聘用者发生雇佣关系,为聘用者从事工作。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会出现聘用者再为第三人从事服务的形式,这样就会使临时工所处的法律关系复杂化。以本案为例,经过评析我们不难看到:表面上是张某为成品房有限公司的工程服务,但实际上该工程是张某所在公司的工作项目,张某是受雇于李某,李某所负责的工程处为张某发放工资,张某与工程处存在事实上雇佣与被雇佣法律关系。张某只是经由工程处的工作才与成品房有限公司产生某联系,两者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张某应以工程处为被告,诉请享受工伤待遇。张某的工伤权利没能最终实现原因就在于他没有找到正确的求偿对象。


  其次,临时工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每个劳动者劳动权实现最基本的前提和保障,各种用工形式都应予以贯彻,只不过因条件的不同具体的承担者略有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临时工虽然工作时间一般较短,但他们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劳动者。此外,由于临时工用工时间通常较短,加之其流动性强不利于国家的监管,所以司法实践中予以特别规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临时用工企业没给临时工人工伤保险的,如遇工伤情形应由用工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案当中,李某以口头形式雇用张某,李某又是工程处负责人,其雇佣行为可视为工程处行为,所以李某和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张某在“工程处”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中受伤,故用工主体工程处应承担其聘用的临时工工伤待遇。法院的判决是在评析劳动者所处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的,劳动者的诉求没被支持原因就在于没能理清最终是和哪个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对象的偏差是本案败诉所在。


  【律师总结】


  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当临时工遭遇工伤事故时,首先要弄清劳动者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确立用工主体(求偿对象),这是正确行使求偿权的前提,是伤者得到公正赔偿的关键。另外,享受工伤待遇是每位工伤者的权利,各种形式的用工单位都有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要敢于用法律的武器实现自己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即使用工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也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职工工伤没有达到伤残程度进行治疗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期内的各项待遇


  【案情】


  朱某是浙江宁波某公司裁剪工,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公司也为朱某办理过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06年2月5日,朱某工作时不慎被裁剪机轧伤右手,朱某被送往当地工伤保险指定医院接受治疗,2006年3月6日出院。其间,单位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理后认定,朱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事后,朱某向单位提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要求,在支付款项方面用人单位与朱某没能达成协议,于是,朱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机构支持其要求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费用共计1.25万元。单位认为其给朱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发生事故后就不再另行给付保险待遇。


  仲裁机构经过审理认为,朱某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工伤性质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朱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至第31条的规定,对于纳人社保统筹范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分别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保基金承担,朱某的请求事项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其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所以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由公司承担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费用共计1.01万元。对于仲裁机构的裁决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在裁决依法送达后,公司按照裁决支付给了朱某相关费用。


  【案例分析】


  职工遭遇工伤事故后最直接的问题就是进行医治,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如果职工工伤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仅需在医院进行治理便可以恢复工作,这时受伤职工可以获得何种待遇呢?本案所争议的问题也就是工伤医疗待遇问题,我们认为职工在享受工伤医疗期内各项待遇的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工受伤没有达到伤残程度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康复性治疗的费用、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停工留薪、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


  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进行治疗是必需的,所以康复性治疗的费用是工伤赔偿常规的费用,补救工伤损害当然要对治疗费用进行赔偿,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就是康复性治疗的费用。考虑到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不但有积极的损失而且还会有消极的损失,其中职工在治疗期所应获得的工资便是其中一例,所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以上是经常用到的损害赔偿形式,除此之外在个别情况下还存在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生活护理费,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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