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长期工作,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二、工伤案件是否需要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责任划分?
三、劳动者因工受伤,但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院能否直接判决给予工伤待遇?
四、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法院是否能应劳动者请求判决用人单位赔偿精神抚慰金?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同保,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人和乡大朱庄村委五组。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庆丽,女,1979年11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人和乡大朱庄村委五组。
被申请再审人李庆丽在个体业主李同保所办的糖厂干活,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10月11日晚,被申请再审人李庆丽提出与操作机器的同事李会霞换岗,即由李会霞装箱子,李庆丽看机器,12日凌晨四点左右,李庆丽在看机器过程中右手被机器轧伤,随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后遗指残缺畸形。1998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共住院69天,其中3天2人护理,39天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1,437.18元、交通费300元。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月28日在漯河市中医院人和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996.88元。在西平县中医院拍片花费70元。李庆丽所受伤害经西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李同保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驻马店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李庆丽不服此鉴定,申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李庆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提出对李庆丽是否需要安假肢进行鉴定,经该研究所鉴定认为,李庆丽右手大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工伤6级伤残,经鉴定这种情况原则上应予安装假肢。
发生事故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李庆丽向西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诉人支付所花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并支付残疾抚慰金,仲裁裁决部分支持申诉人的要求。被告李同保对仲裁裁决不服,辩称李庆丽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起诉到西平县人民法院要求驳回被告的要求。
【审理与判决】
审理中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李庆丽在李同保糖厂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52元。二、李庆丽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李同保已支付医药费10,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庆丽在李同保糖厂工作期间受伤,所受伤害应为工伤。李同保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李庆丽所花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李庆丽需二次手术后才能安装假肢,因此,李庆丽请求李同保支付的二次手术费及安装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庆丽请求李同保支付残疾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同保辩称不属工伤,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同保招用李庆丽为临时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用工期限,对李庆丽请求终止与李同保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李同保应一次性计发李庆丽的工伤有关待遇。
一审判决:一、终止李同保与李庆丽的劳动关系。二、李同保支付李庆丽1998年10月12日至2000年1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2674.06元。三、李同保支付李庆丽伤残抚恤金20,160元。四、李同保支付李庆丽伤残补助金4536元。五、李同保支付李庆丽工伤津贴5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2544.8元。六、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共计29,9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李庆丽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院上诉,称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及安装辅助器具费用以及应支付其伤残后的精神抚慰金。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李庆丽在个体业主李同保办的糖厂干活期间,双方虽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庆丽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李同保对李庆丽的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工伤赔偿的范围,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做出的结果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李庆丽的右手需二次手术,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及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的理由成立,但因其费用暂时无法确认,可待李庆丽手术后安装辅助器具完毕另行主张权利。李庆丽上诉称应支付其伤残后的精神慰抚金的问题,因李庆丽伤残后,对其以后的生产、生活确实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李同保依法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慰抚金,故此理由成立。
二审判决: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增判李同保支付李庆丽精神慰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申请再审人李同保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被上诉人李同保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无鉴定资格及所做出的〔1999〕活鉴字第590号鉴定书无加盖该所公章,故该鉴定应属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责任划分相矛盾及赔偿范围有误。3二审程序违法及判决不公。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驻马店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驻马店市中院再审认为,李同保原系个体糖厂业主,李庆丽在李同保糖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李庆丽的伤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6级伤残,该所出具有鉴定书,且鉴定书加盖有该所的钢印,故该鉴定应予确认。李同保称该所无鉴定资格及鉴定书无加盖该所公章,该鉴定书应认定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庆丽为治伤花费共13,504.06元,李同保垫支10,830元,相抵后差款仍有2674.06元,原审判决李同保将此款赔偿李庆丽是正确的。李同保申诉称,原审计算数额有误,理由不足。对于其他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原判决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关于责任划分,由于李庆丽系在操作机器中右手被轧伤,作为原业主李同保也未提供出李庆丽有违反操作程序方面的有力证据证实,李庆丽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审判决李同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关于本案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出现笔误情况下,制作书面裁定书予以更正及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李同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适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0〕驻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原告工厂工作,后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不承担责任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反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未尚未支出的二次手术费和假肢安装费)和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并终止劳动关系,二审增判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再审维持。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明确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均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同时按照规定,对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同保的糖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职工李庆丽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但这不影响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工伤案件是否需要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责任划分,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作为业主的李同保未提供李庆丽有违反操作程序方面的有力证据,证实李庆丽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有过错,故一审判决李同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适当的。言外之意,假如李庆丽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有过错,则业主李同保不须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责任。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除了属于下列情形即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外,都应认定为工伤。即使李庆丽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有过错,只要不属于上述情形,用人单位也应该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支付所有的待遇。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即不管李庆丽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有无过错,只要不是蓄意违章就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之所以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主要是原因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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