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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了职业病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4: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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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人方××,女,于1992年5月进被诉人(金湖县某轻仟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进单位工作时身体健康。1994年被调整到被诉人的下属单位缫丝厂做生丝保管工作,由于受工作环境影响,一直干咳、气喘,经治疗也不见好转。1996年结婚后,哮喘几乎天天发作,先后导致申诉人两次流产。1996年9月经淮阴市职业病技术指导组实地观察,确诊为职业病——职业性哮喘。申诉人治疗休养一段时间后,到被诉人单位报销医疗费用,迟迟得不到解决。1997年7月被诉人将申诉人安排在下属单位的家具厂做油漆工,由于油漆气味的强烈刺激,申诉人哮喘仍经常发作。1997年申诉人再次怀孕后,为避免流产,请假在家保胎。孩子出生后,发现患先天性神经性耳聋。此后,因哮喘时常发作,经领导同意,申诉人请假在家休息。2000年8月,企业由原集团公司改制为某轻仟纺织有限公司,同年12月,被诉人单方作出决定,终止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未按程序送达申诉人。2001年8月25日,申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2001年12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通知书认定申诉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02年1月25日,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1、要求被诉人报销医疗费用1210.96元;2、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要求为申诉人办理内退手续,并按月支付申诉人每月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裁决结果

    1、撤销被诉人作出的某轻仟[2000]39号文中终止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诉人恢复申诉人劳动关系;

    2、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伤残补助金计3950.8元;

    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伤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计1209.96元;

    4、被诉人从申诉人鉴定伤残等级结论之日起,按月发给申诉人伤残抚恤金,其标准按2000年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70%即386.45元计发。以后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评析

    本案中,被诉人终止申诉人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

    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51条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申诉人早在1996年9月就确诊为职业病,被诉人一直未作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工作。


    2、被诉人作出终止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也未送达申诉人。

    淮劳发[1999]150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改制前,职工因工负伤的按下列办法处理: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应由企业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向职工发放《职业工伤证书》;可按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企业支付”。由于申诉人确诊为职业病后,被诉人未给其申报工伤,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苏政发[2000]3号文第12条规定:“凡资产受让方均要承担相应的有关债务,负责有关人员的安置。”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支付。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7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审查申诉人手中现有的各项医疗费用都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生效后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企业报销。

    在庭审过程中,被诉人要求申诉人上班,但是提供不出适合申诉人的具体工作岗位。《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162号令)第16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直到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第21条又同时规定:“按月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2000]12号第17条规定:“《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被诊断为职业病致残并签定为五级、六级的工伤职工,现仍在原企业工作的,也按《规定》第16条第2项第3款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仲裁委依照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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