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聘后工作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5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李某是甲设计院高级工程师。2002年5月退休,同年7月因工作需要,由乙设计院返聘继续工作。2003年1月李某因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2003年2月,李某亲属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李某为因工死亡。
经调查核实:乙设计院正在对城市一高速公路设计方案进行投标。由于该项目的竞标方很多,竞争很激烈,设计院决定聘用一直从事高速公路设计工作的李某负责这项工作。1月25日晚,李某组织人员对设计图纸进行最后定稿时,突然昏倒,送医院经救治无效宣告死亡。医院诊断为突发脑溢血引起脑疝死亡。此时李某已连续加班一个星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李某已经退休,与乙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的基本条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李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接受乙单位聘任管理,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劳动关系,李某因工作突发病死亡,符合工伤的条件。因此判决撤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认定李某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评析:
一、李某和乙单位的关系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
我国采取的是狭义的劳动关系概念,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在确定劳动关系时,除了要具备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管理这些要素以外,要求劳动者和其他单位之间不具有类似的劳动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如果公民和多个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则只认可其中的一种劳动关系。在实践中,由于退休人员已经具有一种社会保险关系,且其已经超过了劳动年龄,因此一般认为其与返聘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正式的劳动关系。
二、李某和乙单位的“劳务”关系是一种广义上的劳动关系
在传统理论上,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是相同的,即一方是雇佣者,雇佣他人进行劳动,支付劳动报酬;另一方是受雇者,提供劳动并支付报酬。这也是广义的劳动关系的概念。从这一角度,人事关系、返聘关系、双重劳动关系,都是劳动关系。广义的劳动关系和狭义的劳动关系,除了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别义务,如养老保险的缴费义务不同以外,一般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如必须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提供劳动保护。
三、李某的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并由乙单位支付相应待遇
工伤的基本含义是指,因为工作而受到的伤害,即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建议书》)第5条称,下列事故视为工伤事故:(a)不管什么原因,凡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或工作地点附近,或在工人因工作需要而去的其他任何地方发生的事故。美国国家标准《记录与测定工作伤害经历的方法》将“工作伤害”定义为“任何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受到的)伤害或职业病”。这里都没有强调受伤人必须和用人单位具有(狭义的)劳动关系。因此如果没有广义的劳动关系不能为工伤的规定,则李某应该可以认定为工伤。
从情理来看,单位的正式职工在具有李某的情形时,必然会被认定为工伤,而李某的工作内容和其他职工并无不同,同样是在为企业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只因他是“返聘”的,就不能得到保护,是不合情理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是缴费义务主体,返聘人员具有缴费义务主体资格,不应也不能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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