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求工伤认定二审再判败诉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4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例〕
2004年7月8日,某县一职业中学工勤人员姜某,在校园内锯被风刮断的白杨树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2004年8月,姜妻向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经审查后县劳动保障局认为,姜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与学校的劳动关系自行中止,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姜妻对此决定不服,于2004年12月3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庭审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县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判令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县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认定该职业中学属事业单位,对发生在事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亦未授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负责。因此,于2005年3月10日再次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姜妻仍不服,再次向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申请,要求撤销决定,重新作出。县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作出〔2005〕35号判决书,维持决定,驳回诉求。姜妻接到该判决书后,还是不服,上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历时近两年的强求工伤认定案,以县劳动保障局胜诉而告终。
〔评析〕
该案从发生到终结,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未颁布之前,所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坚持以法行政,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而姜妻片面的认为,其夫姜某与学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有为其夫姜某作出工伤认定的义务。不懂得法律法规尚未将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的职责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即“法无明示”可“不作为”,不可“乱作为”。姜妻赵某强求工伤认定,是对法律的无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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