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职工因公负伤应享受工伤待遇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4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情简介:申诉人孙某在某私营石料厂(负责人台某,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做临时工(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98年3月16日,孙某在清理石塘时,被石塘上方掉下石头砸伤,经CT检查,造成头颞部有1处1cm凹陷性骨折,因做手术,急需医疗费用与被诉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申诉,经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认定属劳动争议案件,申诉人撤诉,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投诉,要求被诉人支付医疗、护理费、医疗期间工资、伙食费及残疾补助费等共计17417.1元。
处理结果:本案经仲裁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当庭裁决:被诉人台某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孙某医疗费、误工工资、伤残鉴定费共计8735元。在规定时效内被诉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支付给申诉人裁决费用,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案告终。
评析:此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劳动关系。被诉人称孙某不是其雇用的工人,没有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当时被诉人与刘某协商达成由刘某承包供应片石和加工小石籽的供销关系,即由刘某请人开山取片石,再加工成小石子,每方石子付工资6元,刘某用多少人、用谁都可以,由刘某领取分帐,工伤和生活等被诉人概不负责。经仲裁庭与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调查,发现被诉人的私人石厂用工10多人,台某既未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与刘某是亲属,刘某只是由被诉人安排负责采片石和加工,并非形成供销关系。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孙某与被诉人台某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协议,但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焦点之二是申诉人是否属工伤。由于被诉方律师在引用法律上的不同,认为孙某受伤是自然石块崩塌造成的,只是一个双方都无过错的意外伤害事件。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仲裁庭在审理此案时,一方面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做律师和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一方面中止审理,委托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诉人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县劳动局依据六安行署[1997]119号文《六安地区实施〈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细则》第二章第七条(一)、(五)条款之规定,确认孙某属因工负伤。同时仲裁庭又委托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诉人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最后在当庭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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